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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9.08.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三九二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機字第A
    九三00一六二一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十一時十五分,在本市萬華
    區○○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認訴願
    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發照)逾期未實施九十三年排氣定期檢驗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條規定,乃開立九二查00三三0四五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
    知單,限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前攜帶該通知單及行車執照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
    之機車定檢站接受檢驗。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依限前往檢驗,乃以九十三年三月二
    十九日D0七九五七四四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三
    年三月三十一日機字第A九三00一六二一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三年五月三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十條規定:「使用中之汽車
      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
      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現行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
      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三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汽車所有
      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三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主旨:公告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
      :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等二十三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
      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
      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
      檢驗。......」
      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環署空字第0九二00四一四五九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
      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
      、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
      北市、......等二個直轄市及二十二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乙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
      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攔檢時並未作機車排氣檢測,僅告知並敦促訴願人前
      往定檢站作排氣檢測。另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皆有定期保養,車況良好,且訴願人於攔
      檢後,當日亦已實施廢棄檢測合格,所謂「未依規定定檢」之違規事實已不存在。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認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逾期仍未實施
      九十三年排氣定期檢驗,乃開立九二查00三三0四五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限
      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前攜帶該通知單及行車執照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機
      車定檢站接受檢驗。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依限前往檢驗,乃以九十三年三月二
      十九日D0七九五七四四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
      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機字第A九三00一六二一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
      ,處訴願人三千元罰鍰,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二查00三三0四五號機車排
      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電腦查詢列印之系爭機車檢測資料、車籍資料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九十三年五月三日第0六九七九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系爭機車發照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依首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規定,訴
      願人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至十二月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定檢站實施九十二年定期
      檢驗。惟查系爭機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攔檢時
      ,依檢測資料所示,該車輛自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實施定期檢驗後,至本次攔查時,並無
      九十二年之檢測紀錄可稽,是訴願人未依規定實施九十二年機車排氣定期檢驗之違規事
      實,洵堪認定。
    五、再查訴願人主張於攔檢當時僅接獲通知應前往實施定期檢驗,且攔檢當日已實施廢氣檢
      測合格乙節。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查獲未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之機車
      後,以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機車所有人限期前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機車
      定檢站接受檢驗,而上開通知單之通知事項已載明:「未於前述日期內完成定期檢驗者
      ,本大隊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處車輛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給
      予機車所有人寬限期間,俾利自行改善。此一從寬執法之方式,並非表示遭查獲未依法
      實施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並不存在。本件訴願人未依限前往接受檢驗,原處分機關於寬
      限期間過後,當可依法告發、處分。訴願人雖主張當日即實施廢氣檢測合格,惟未提出
      具體證明供核,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本案經由環境保護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詢顯
      示該車並未依限到檢;是尚難據其所辯遽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未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處訴願人三千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公告
      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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