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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9.22. 府訴字第0九三一四六七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廢字第H九三
    00一五三一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十六時五分執行稽查勤務時,
    在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前路面,發現訴願人所有 xx-xxx號清除車輛於清運過
    程中滴漏污水污染路面,造成環境髒亂,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北市環安罰字第
    X三九九二七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
    年六月十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廢字第
    H九三00一五三一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係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三九九二七一號處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表示不服,惟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
      月十七日廢字第H九三00一五三一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不服,合先敘
      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四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
      二種……二、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第三十
      六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
      十二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第十一條規定:「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車輛、船舶或其他運送工具於清除
      過程中,應防止事業廢棄物飛散、濺落、溢漏、惡臭擴散、爆炸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
      健康之情事發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並非故意造成此次違規案件,訴願人亦正努力改善中,且已做防水緊急措施(以
      保麗龍箱接漏污水),卻遭原處分機關巡查員將保麗龍箱拿開拍照,懇請原處分機關不
      要罰鍰,以勸導方式輔導訴願人,並給予期限改善。
    四、卷查訴願人為本府立案合格之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原處分機關
      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在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所有之xx│
       xxx號清除車輛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於古亭市場垃圾收集點收運垃
      圾,清運過程中沿車縫滴漏污水污染路面,造成環境髒亂,妨礙環境衛生,此有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第0九九二七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相片
      九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做防水緊急措施(以保麗龍箱接漏污水),卻遭原處分機關巡查員將保
      麗龍箱拿開拍照云云。依據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第0九九二七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明:「……二、陳情人○○有限公司所指有放置保麗
      龍盒確有其事,但只是虛應情事,試問該車漏水嚴重豈是一個保麗龍盒所能解決(見圖
      一)放置於車後車前已滴落一地,○○○先生(系爭車輛駕駛)見職於現場拍照存證臨
      時又加放保麗龍盒(見圖二),圖三「九應不難看出漏水之嚴重,顯非幾個保麗龍盒所
      能解決。……四、本案係市民向環保局局長室反映,石分隊長○○曾於九十三年六月七
      日以電話向該公司反映,該公司清運古亭市場垃圾時,不可任意排放污水,以維市容衛
      生,但均未改善。」是依前開簽辦單及採證照片所示,本案訴願人雖有以保麗龍箱接漏
      污水之防水緊急措施,惟因系爭車輛漏水嚴重,仍有部分污水已滴落並污染路面,且以
      保麗龍盒盛接污水,僅能處理車輛靜止時之部分漏水,若車輛係行進中則該措施亦不能
      實行,顯見訴願人所稱之防水緊急措施,並無法確實有效改善系爭車輛滴漏污水之違規
      狀態,是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所辯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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