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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9.23. 府訴字第0九三一四一二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廢字第J九
    三00八七五八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九時五十分,查認訴願人在
    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前電線桿上,張貼尋找走失小狗廣告,污染定著物
    ,乃以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三九一四四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
    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廢字第J九三00八七五八號執行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
    五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二十七條第十款規定:「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第五十條第
      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
      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六十三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
      之;……」 行為時(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廢止)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
      :「本辦法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一、張貼廣告:指張掛、黏貼、粉刷、噴漆之各
      種告示、傳單、海報等廣告。」第十條規定:「張貼廣告除有關公職人員選舉宣傳或公
      定宣導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於政府核准之廣告張貼處所內張貼。」第二十一條
      規定:「張貼廣告違反第八條或第十條之規定,而符合廢棄物清理法處罰規定之要件者
      ,依該法處罰之。」第二十四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本辦法規定,訂定
      各類廣告物管理規定。」本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一三0五
      八0八0一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三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
      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
      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願人年少,不明廢棄物清理法,致於四月初小型愛犬走失時乃自書尋覓,小啟貼於里公
      佈欄及家附近路燈下,後經長輩告知不妥,即將之清除,未再貼示。為尋找愛犬,有此
      疏忽,實感歉疚,惟絕非所謂張貼“一般商業性廣告”,如訴願人存心為惡,明知故犯
      ,自應接受應受之處罰。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發現任意張貼之尋找走失小狗之
      小廣告,其廣告內容略為「狗狗走失,請協助$10﹐000……品種:雪納瑞 性別
      :母 髮色:灰白色 年齡:七歲 特徵:肚子上有縫過的疤痕,兩邊耳朵不一樣大小
       遺失地點:臺北市文山區○○路○○段附近……請聯絡我 xxxxx或是xxxxx或是xxxx
      x」 此有廣告物影本及採證照片影本乙幀附卷可稽,經查認系爭廣告物為訴願人所張貼
      ,訴願人對此亦不否認,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款規範違規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之禁止,其立法
      目的在維護環境衛生整潔,並不以營利性、商業性之廣告為限;原處分機關雖以色情廣
      告、房屋仲介等營利性、商業性廣告為重點查處對象,然為確實維護本市市容觀瞻,對
      於其他性廣告(非營利、非商業),亦列為查處取締之對象。訴願人所張貼者,核其性
      質亦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廣告,即不能免除依該法處罰之責任。本件被查獲之廣告物
      ,其張貼地點符合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款規定之要件,自應依同法第五十
      條第三款規定處罰。復按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
      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
      者,即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本件違規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法條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一千二百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至原處分書違反事實欄所載「張貼一般商業性廣
      告」與本案所張貼廣告之性質(懸賞廣告)固屬有異,惟其處罰結果既無二致,為求訴
      願經濟,原處分仍予維持,且應由原處分機關予以更正,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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