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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0.11.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八七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廢字第J九三0
0三六九九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十六時
二十分在本市○○○路○○號前,查認該址從事汽車修補噴漆作業而未有妥善防制措施致汽
車噴漆等造成路面污染,並經拍照存證;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遂開立
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X三七八八九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
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廢字第J九三00三六九九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告發,前於九十三年
二月二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北市環稽字第0
九三四0二七五七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猶未甘服,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五月二十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
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五十
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者。
」第六十三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
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一三0
五八0八0一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訴願人並未在現場,原處分機關人員如何判定污染係訴願人所為
;門口、人行道及路面,任何人均可停車、使用,訴願人無權干涉。任何污染,如非訴
願人所為,訴願人無必要承受;原處分機關在沒有看到訴願人污染行為之前提下逕行告
發,是找錯對象。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拍照存證,訴願人未在現場,二月
十八日查證時,訴願人以沒有違法行為,拒絕出示證件,原處分機關二月十九日以不正
當手段取得鄰長資料,並用「拒簽」言辭誤導視聽,取締方式不合理。按訴願人係從
事汽車漆之配色零售業務,且查證當日所見之汽車乃客戶所有,是客戶開來調色臨時停
放,客戶於配好色後將車開回修車廠烤漆。配色工作在室內進行,不會污染路面,無需
任何防制措施。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查認有因從事汽車修補噴漆作業致污
染路面情事;經查本案污染行為地之建築物懸掛「○○」招牌,原處分機關經上網查詢
營業登記資料,訴願人為○○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漆料及光油油墨批發業務,且污
染行為亦發生於訴願人住居所前;是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北市環松山罰字
第X三七八八九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十三年三
月一日廢字第J九三00三六九九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一千
二百元罰鍰,並非無據。此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第四八五六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
及採證照片四幀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從事汽車漆之配色零售業務,不會污染路面;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未在現場,原處分機關如何認定係訴願人所為云云。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記載:「……查該行為人於○○○路○○號○○樓開店從事汽車修補漆,
且二月十八日當天亦詢問行為人確認該汽車(xx-xxxx)為其客戶所有……」,另由卷
附採證相片觀察,路面確有漆料污染痕跡;污染行為地附近並無其他從事汽車修補漆業
務之業者,且據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到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表示武
功企業有限公司目前並無僱用員工,僅訴願人一人替客戶服務。綜觀前項說明及相關事
證,本案違章事實堪予認定。則訴願人空言主張,而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尚難遽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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