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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0.06.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三一五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廢字第J九三
0一四四五八號、J九三0一四四五九號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廢字第J九三0一四六三
四號等三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分別發現任意夾附於機車之
銀行貸款商業性廣告,乃當場予以拍照採證,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商業性廣告為訴願人
所夾附,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乃以附表所列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分別予以舉發,並經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以附表所列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三件合計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附表
┌─┬─────┬──────┬───────┬───────┐
│編│行為發現時│行為發現地點│通知書日期、文│處分書日期、文│
│號│間 │ │號 │號 │
├─┼─────┼──────┼───────┼───────┤
│ │九十三年五│本市大安區○│九十三年五月二│九十三年六月十│
│一│月二十日十│○○路○○段│罰字第X三八七│三0一四四五八│
│ │ │○○巷七弄三│○○號 │號 │
│ │ │號前機車上 │ │ │
├─┼─────┼──────┼───────┼───────┤
│ │九十三年五│本市大安區○│九十三年五月二│九十三年六月二│
│二│月二十日十│○○路○○段│罰字第X三九九│九三0一四六三│
│ │ │○○巷七弄三│○○號 │四號五九號 │
│ │ │十五號前交工│ │ │
│ │ │具(機車) │ │ │
├─┼─────┼──────┼───────┼───────┤
│ │九十三年五│本市大安區○│九十三年五月二│九十三年六月十│
│三│月二十日十│○○路○○段│十五日北市環安│八日廢字第J九│
│ │四時 │○○巷○○弄│罰字第X三八七│三0一四四 │
│ │ │○○號前機車│七九一號 │ │
│ │ │上 │ │ │
└─┴─────┴──────┴───────┴───────┘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
」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六十三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
執行機關處罰之;……」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衛署環字第一四0一四號函釋:「關
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
獨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本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府環三字第九0一四三0四
八00號公告:「主旨:公告污染環境行為及其罰則……公告事項:一、自九十一年一
月一日起在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嚴禁有左列污染環境行
為,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規定處罰……將廣告物黏貼、散置、懸(繫)掛或夾
附於門牌、對講機、消防器材、信箱外框、信箱上方、門框、門縫、門把、門首或交通
工具上。二、本公告所稱廣告物,係指各種旗幟、布條、帆布、傳單、海報、紙張、指
示標誌或其他材質之廣告。」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一三0五八0八0一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接到原處分機關電話通知後始知散發傳單是違法的,當下並停止發傳單之行為
。訴願人並親赴原處分機關說明,並配合稽查人員開立罰單,惟稽查人員當場即以連續
告發開出三張罰單,此舉顯然不合理,因訴願人並非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十三時三十
分收到罰單又繼續作發傳單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此舉,實難令人信服。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
所列時間、地點查認訴願人將商業性廣告任意夾附於機車之違規行為,有採證照片三幀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第九三六一二一七00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及系爭廣告物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連續告發開出三張罰單,實令人無法信服云云。按行政罰乃係
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為之制裁,關於在不同地點夾附廣告,因污染地不同,應認
定非同一行為,屬於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予以處罰。而查本案訴願人之違規地點如
事實欄附表所載,既屬不同地點,自應認定非同一行為,屬於獨立之性質;是原處分機
關就訴願人前揭違規行為,依法分別予以處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人所辯,尚難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對訴願人各處以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罰鍰,三件合計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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