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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0.06. 府訴字第0九三一四七九五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大字第A九
三00二二五五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駕駛屬○○通運行所有之 xx-xxx號營業大貨車,依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排氣檢測通知,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至原處分機關內湖區焚化廠柴油車排煙檢測站(臺北市
內湖區○○路○○號)檢測,並於排氣檢測後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十四時七分採集系爭
xx - xxx號營業大貨車使用油品(樣品編號:E 0292130),前開油品樣品經檢驗結果,
硫含量達0‧0四0wt%,超過法定管制標準(0‧0三五wt%),原處分機關乃以九
十三年五月四日C0000一一八四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
嗣以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大字第A九三00二二五五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五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三年五月十四
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
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第六十四
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用人新臺
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四條規定:「柴油成分標準,……:項目-硫含量…
…標準值-0‧0三五wt%,max……」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使用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依下列規
定處罰使用人……:二、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而未超過0‧一wt%者,其為小型車每
次處新臺幣二萬元,其為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五萬元。」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
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
委任,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
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
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著有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而所謂的過失,
通說以刑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指行為人對於違反法令之事實,雖非出於故意,但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得論究其過失之責任。本件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五萬
元罰鍰之處分,無非以訴願人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未符合成分標準-硫含量百分之
O.O四Owt%,超過管制標準百分之O.O三五wt%。惟查當日由訴願人駕駛之
貨車油箱抽取之柴油,係訴願人於四月七日在臺北縣石碇鄉楓子林○○號○○有限公司
所加之柴油,有該加油站掣發之收銀機統一發票可稽,訴願人所駕駛之貨車使用之柴油
,向來都在合法經營之加油站加油,訴願人何能對加油站之油品,加以檢驗是否合乎政
府之規範。訴願人並無任何過失,課予訴願人之行政責任,顯然違反了前揭大法官之解
釋意旨,其難解為合法。
次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
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違反者,處使用人五千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有關之成分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又「依本法處罰鍰
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因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據此乃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裁罰準則」,作為裁罰之基準。對於母法規定應按污染程度、特性、危害程度
分別訂定處罰標準,置若罔聞,尤其對於母法規定違規者,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之裁量範圍,忽略不視,一有違規,即處罰五萬元,則母法所訂五千元至五萬元間之罰
鍰,豈非永無適用之餘地,對於違規情節輕微者,沒有較輕之處罰,該基準顯然違背了
母法的立法意旨,亦有行政法學上所謂的裁量懈怠的適用,應不得援用。
行政程序法第五條及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行政處分內容應明確,其以書面
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本件究竟其係如何測得訴願人所駕貨車
油箱內之柴油之硫含量?其測試之儀器為何?測試之方法如何?有無讓訴願人說明申辯
之機會?均付闕如!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共有三項,究竟訴願人之行為違反了
那一項之規定?隻字未提!對於第六十四條規定之處罰額度,原處分不但有裁量懈怠之
問題,亦構成「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十四時七分採集屬○○通運行所有由
訴願人駕駛之 xx-xxx號營業大貨車使用油品(樣品編號:E 0292130),其檢驗結果
硫含量達0‧0四0wt%,超過法定管制標準(0‧0三五wt%),經判定為不合
格,此有卷附原處分機關委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油中含硫量檢驗報告及由訴願人簽名
之現場採樣記錄表(含佐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貨車使用之柴油,係取於合法經營之加油站,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
解釋,並無過失云云。按系爭車輛所使用之油品是否均源自其主張之合法經營之加油站
,經核訴願人檢附加油發票影本,其上並無載明系爭大貨車車號,尚難遽予認定,是於
訴願人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之前,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訴願人主張裁量懈怠乙節
。經查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
標準,違反者,處使用人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
項及第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對於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而未超過0‧一wt%,且其為大
型車者,每次處五萬元罰鍰,亦為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項
所明定,故本案尚難認定原處分機關有裁量懈怠之情事。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書違反行
政程序法規定,而有理由不備云云。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大字第A
九三00二二五五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載有「受處分人」、「違反時
間」、「違反地點」、「違反事實」、「主旨」、「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繳款期
限」、「繳款地點」、「注意事項」等欄,其中「主旨」欄載明:「罰鍰新臺幣伍萬元
整」;「違反事實」欄載明:「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未符成分標準-硫含量超過管
制標準而未超過0‧一wt%-大型 硫含量0‧0四0%」;「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
」欄載明:「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並依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處分」
,是其內容,尚難認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五條及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故訴願
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五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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