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3.10.06. 府訴字第0九三一四一0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廢字第J九
三00九二二三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八時五分,在本市文山區○
○路○○段○○號前執行稽查垃圾包站崗勤務時,發現 xxx- xxx號重型機車駕駛人,將未
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人行道上之果皮箱內,並隨即離去。案經該清潔隊執勤
人員當場拍照存證,嗣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後,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北市環罰字第X三九一三八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十
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廢字第J九三00九二二三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四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五月二十六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
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十二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
、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
、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
六十三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
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一三一六六七六0一號公告:「主
旨: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暨非交本局清運者之清除
方式及處理場所相關規定。....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
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應依『臺北
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
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
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二)資源垃圾應依本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
日北市環三字第八九二一八三四00一號公告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
、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
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
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二、政府機構、公立
中小學、公有市場以外之非家戶產生一般廢棄物,或性質上得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
處理且月平均之每日排出量在三十公斤以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除巨大垃圾、化糞池污
物或本局另有規定外,得遵照本公告事項一規定之家戶一般廢棄物清除方式送交本局清
運。其餘非家戶產生之廢棄物應由本局以外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理)機構清除之。三
、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
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
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以同法第五十條規定處罰。
」
臺北巿政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五十一條第一項、五十一條第二項、五十二
條、五十三條、五十五條、五十六條、五十七條、五十八條、五十九條案件裁罰基準(
以下簡稱裁罰基準)規定:「違反事實......專用垃圾袋(依『臺北巿加強垃圾包違規
棄置稽【協】查計劃』裁罰基準辦理)......裁罰法條......五十條......違規情節..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建議裁罰金額(新臺幣)......四千五
百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四月十三日上班前於路邊購買早餐用畢後,前往上班途中見人行道上有一垃
圾筒,即順手將垃圾袋投置於垃圾筒中,但卻遭稽查人員以未使用專用垃圾袋舉發。
(二)人行道上之垃圾筒是為方便行人活動時所產生垃圾丟棄之用,向來不曾見過有人會使
用專用垃圾袋。難道丟棄香蕉皮或空香菸盒也要用專用垃圾袋?如果使用專用垃圾袋
即可將垃圾丟棄於人行道上設置的垃圾筒,那市民都可以將垃圾丟棄於此,不用等垃
圾車來收取了。廢棄物清理法何條規定行人丟棄活動中所產生之垃圾要用專用垃圾
袋,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之理由及法令依據顯與事實不符。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xxx-xxx號
重型機車駕駛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人行道上之果皮箱內,並隨
即離去。案經該清潔隊執勤人員當場拍照存證,嗣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後,由原
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北市環罰字第X三九一三八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廢字第J九三00九二二三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四千五百元罰鍰。此有採證照片四幀、系
爭車輛車籍資料、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垃圾包】查證記錄表及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第六三九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自屬有據。
四、次查訴願人辯稱其所棄置者為用完早餐後之廢棄物乙節;查本件經檢視卷附之採證照片
,系爭垃圾包內尚有蔬菜葉等物,似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所產生之廢棄物,是訴
願人所辯,尚難採據。另訴願人主張未見有人使用專用垃圾袋包裝棄置行人活動中所產
生之垃圾於人行道上之垃圾筒;而若依原處分機關之處分理由,則使用專用垃圾袋豈非
即可將家戶垃圾棄置於人行道之垃圾筒乙節。查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
環三字第0九一三一六六七六0一號公告之公告事項第三點已指明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
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反者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以同法第五十條規定處罰,是訴願人所辯,係對相關規定有所
誤解。此外,依採證照片所示,本案行為人係騎乘機車載運垃圾包至系爭地點棄置廢棄
物,則上開廢棄物顯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所產生,足堪認定。是訴願人所辯各節
,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四千五百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明珠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