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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0.06. 府訴字第0九三一四二五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廢字第H九三
    000九六一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九
    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十四時十五分至十五時二十五分執行營建廢棄物專案稽查勤務,在本市中
    山區○○路○○巷○○號,發現訴願人所有 xx- xxx號大貨車,正在裝載、清運建築混合
    廢棄物,因訴願人未依規定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三月
    十二日F一一三四二八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當場予以告發,並交由系爭車輛
    駕駛人○○○簽名確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廢字第H九三000九六
    一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二十九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
      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
      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
      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
      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
      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
      三十九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
      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
      、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
      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五
      十七條規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
    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內政部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台內營字第0九二00八
    七五九三號令修正)(節錄)
    ┌─────┬────────────────────────┐
    │再利用種類│管理方式                    │
    ├─────┼────────────────────────┤
    │編號八  │一、來源: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
    │營建混合物│  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
    │     │二、再利用用途: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
    │     │  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
    │     │  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
    │     │  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依本公│
    │     │  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
    │     │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
    │     │(一)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訂│
    │     │   頒相關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土資場管理法規所核准│
    │     │   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回收再│
    │     │   利用之處理場所。             │
    │     │(二)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
    │     │   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      │
    │     │(三)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
    │     │   核發登記證之機構。            │
    │     │四、再利用機構應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可將土石│
    │     │  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
    │     │  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廢瀝青等加以分類。│
    │     │五、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
    │     │  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
    │     │  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本部公│
    │     │  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
    │     │  亦非屬本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     │  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
    │     │  、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其中│
    │     │  送合法掩埋場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
    │     │  量比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
    │     │六、再利用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
    │     │  標準之規定,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應│
    │     │  設有符合規定防塵設施及排水收集處理設施。  │
    │     │七、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或該│
    │     │  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係受託載運營建混合物欲至○○有限公司進行分類再利用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不受同法第四
      十一條之限制,是訴願人受託載運系爭物品至分類場進行再利用之際,當無須申請許可
      文件。又本件行為發現地點,為○○有限公司所在地,該址雖屬營建剩餘資源混合物分
      類處理場,惟各處理場因資金、專業常識不同,其分類處理設施及能力亦不相同,本件
      ○○有限公司其處理設施,並無先進之建築混合物專用分類處理機,而○○有限公司設
      有該專用分類處理機,可提高再回收利用之比例,故訴願人受託將此建築混合物載運至
      ○○有限公司再行分類利用之行為,應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
      處分機關認事用法顯有不當。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
      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十四時十五分至十五時二十五分執行營建廢棄物專案稽查勤務,在
      本市中山區○○路○○巷○○號,發現訴願人所有 xx|xxx號大貨車,正在裝載、清運
      建築混合廢棄物,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及行政院環保署環
      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等資料影本及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
      又訴願人並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證,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對訴願人告發、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係載運營建混合物至○○有限公司進行分類再利用,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不受同法第四十一條之限制乙節
      。經查訴願人所有xx| xxx號大貨車所清運、裝載之物品,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第七九九六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述,業經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
      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認定為一般垃圾,並有採證照片可為佐證;且系爭查獲地點屬營
      建剩餘資源混合物分類處理場,場內設有分類處理設施,營建混合物進場後即得進行分
      類處理作業。綜上客觀判斷,系爭物品應屬缺乏經濟利用價值,且非可回收再利用之廢
      棄物,訴願人對之為載運、清除行為,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領有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證,訴願人空言係辦理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未提出相關證
      據以實其說,所辯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廢字第H九三0
      00九六一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
      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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