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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0.07.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七0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廢字第J九三0
    一五八七五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十時許在本市文山區○○
    街○○巷口旁,發現空地上堆置有房屋整修所產生之廢棄建材,妨礙環境衛生;案經原處分
    機關查證,認係訴願人所為,乃以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四0二九0六號處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廢字第J九三0一五八
    七五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二千四百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
      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
      列行為........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第五十條第
      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
      、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六十三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
      罰之......。」
      臺北市政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
      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
      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案件裁罰基準規定:
      附表:(節略)
    ┌────┬───┬─────────┬───┬──┬────┐
    │違反事實│裁罰 │ 違  規  情  節│ 最高 │最低│建議裁 │
    │    │法條 │         │ 罰鍰 │罰鍰│罰金額 │
    │    │   │         │ (新 │(新│新臺幣)│
    │    │   │         │ 臺幣 │臺幣│    │
    │    │   │         │ )  │) │    │
    ├────┼───┼─────────┼───┼──┼────┤
    │整修房舍│五十 │舉發通知單未載明:│六千 │一千│二千四 │
    │堆置廢棄│條  │「應取得委託清運憑│元  │二百│百元  │
    │物(廢建│   │證作為輕罰之依據」│   │元 │    │
    │材)  │   │         │   │  │    │
    └────┴───┴─────────┴───┴──┴────┘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一三0五八0八0一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廢棄建材當日已請吊車、卡車運走,並無堆置,如有廢棄物,為附近住戶所放置。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堆置有房屋整修後所產生之廢
      棄建材,妨礙環境衛生;案經原處分機關訪查結果,認係訴願人之房屋修繕所產生,此
      並有違規事實採證照片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第九三六一三五0
      五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廢棄物非其所堆置云云。惟稽之卷附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所
      載,執勤人員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十時許巡查轄區時,發現上開事實,隨即於週邊勘
      查有無房舍整修,並向附近鄰居訪查,證實為訴願人整修房舍所堆置,惟因無人應門,
      故先予拍照採證;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執勤人員再次前往,仍無人應門,而系爭廢棄
      物亦未清除,再予拍照存證;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執勤人員三度查訪,經現場告知自
      稱為屋主之人有關上開違法事實,並出具前二次採證照片,惟屋主拒絕出示身分證件供
      查,執勤人員遂函請地政機關查明該屋所有權人,並據以舉發。準此,該整修之系爭房
      舍既經查證為訴願人所有,而訴願人亦不否認修繕房舍有產生廢棄建材,且原處分機關
      執勤人員訪查附近鄰居,亦指稱系爭廢棄物為訴願人整修房舍所堆置,是本件違章事實
      堪予認定。訴願人雖稱其廢棄建材已運走,並無堆置;惟未提出具體證明以實其說,尚
      難遽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以訴願人二千四
      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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