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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0.20.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六二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廢字第J九一
0一一九0四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
書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六時十分執行環境稽查巡邏勤務,
於本市士林區○○○路○○段○○號前,發現有未依規定棄置且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
圾包,垃圾包內留有「○○○」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憑單及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房屋貸款繳
款收據等文件,經查認前揭文件為訴願人與其子所有,乃由原處分機關掣發九十一年五
月三十一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三二八三八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
發訴願人,並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廢字第J九一0一一九0四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上開處分書係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寄存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通知書影本附卷
可證。且該處分書中亦載明:「......注意事項:一、對本處分書如有不服,請依訴願
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
,向本局......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又訴願人
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首揭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人如
有不服,應自行政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提起訴願,期間末日為九十三年七月
十四日(星期三),然訴願人遲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貼妥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從而,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三十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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