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3.10.20.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七四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廢字第J九三
    00六八九二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十時二
      十二分,在本市萬華區○○路○○巷○○號牆上發現任意張貼之一般性租售屋廣告,污
      染定著物,嗣經原處分機關依廣告物所刊登之「 xxxxx」號聯絡電話查認系爭電話號碼
      為訴願人所有,並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款規定,而以九十三年三
      月二十二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三八一四三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
      以告發,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廢字第J九三
      00六八九二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一二六三二00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
      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廢字第J九三00六八九二號
      處分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
      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