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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0.20.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七三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廢字第H九三0
0一九九二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
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
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十六時十五分執行勤務
時,在本市松山區○○○路○○段○○巷○○之○○號後防火巷,查認○○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之垃圾子車有污水滲漏滴落地面之情事,乃拍照存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
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環罰松山字第X四0七八一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
知書告○○股份有限公司,嗣以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廢字第H九三00一九九二號執行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六千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一二二二四00號函通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
、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H九三00一九九二號處分
書(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X四0七八一六號通知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
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所附答辯書並載明:「......四、......
惟經本局重新審查,該污染垃圾子車係『○○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本件舉發通知書被
通知人姓名誤植為『○○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
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九十三年八月二日H九三00一九九二號處分書....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
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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