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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0.20.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二0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廢字第J九一
    0一三六0三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保稽查勤務,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九時,在
      本市士林區○○街○○巷○○號對面,發現有一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任意棄置
      之垃圾包,經搜檢其內發現留有訴願人為收件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憑單及○○股
      份有限公司士林營運處電信費收據信件,遂當場拍照存證後,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
      七月十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三四二二六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
      告發,並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廢字第J九一0一三六0三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廢字第J九一0一三六0三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處分書原係依垃圾包查獲之訴願人電話費收據及股利憑單地址資料即本市士林區
      ○○街○○號○○樓為寄送地址,惟因招領逾期遭郵政機關退回,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內
      政部查明訴願人之戶籍地址即本市士林區○○街○○巷○○之○○號重行寄送,因未獲
      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採
      取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將該處分書寄存於本市○○路○○號士
      林一二三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受送達
      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蓋有○○郵局戳記及承辦人印章之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是本件處分書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已合法送達。又上開處分書注意事項已載明
      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有所不服,應
      自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而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
      間可資扣除,是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是日為星期日,故以
      次日(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代之;然訴願人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始向本府提起訴
      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在卷可憑。是以,訴願人提起訴願
      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
      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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