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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0.21. 府訴字第0九三一四三一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廢字第J九
    二A0五七三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七時十分,在本市松山區
    ○○○路○○巷垃圾收集點,查認訴願人使用偽造之中型(三十二公升)專用垃圾袋盛裝垃
    圾,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環松山
    罰字第X二九0三七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十二年七
    月二十九日廢字第J九二A0五七三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三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謂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八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運輸、貯存、工具、方法及設備,應符合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
      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違反第八條規定者。」
      第三十一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之處罰,由執行機關為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
      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行為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訂定前二項以外之相關規
      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有變更者,亦同。」
      行為時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市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以下簡稱清理費 )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
      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 (以下簡稱隨袋徵收 )
      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
      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第一條規定:「本細則依據臺北市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十三條
      規定訂定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專用垃圾袋應向環保局簽約之代售商購買。」第
      九條規定:「環保局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公告民眾排出一般廢棄物應使用專用垃圾
      袋,及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者之處罰規定。」
      廢止前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民眾排出一般廢
      棄物,均應盛裝於隨袋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專用垃圾袋內;但經環保局認可,
      符合從量徵收原則者,不在此限。」
      行為時適用之本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三四三三七0一號公告:「
      ……公告事項:本巿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
      徵收,一般廢棄物之排出及資源垃圾回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臺北巿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
      違反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現行第五十條)告發處分。」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北市環五字第0九一三0一五八一00號函釋:「主旨
      :有關民眾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告發案件,修訂裁罰原
      則乙案,請查照。說明……二、裁罰原則如后:(一)被查獲一般民眾(住戶)首次違
      反者,裁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整罰鍰,再次累犯者,裁處新臺幣四千五百元整罰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案違規事實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距今已二年八個月餘,原處分機關為何延宕二
      年多才要訴願人繳納罰鍰?且若訴願人已繳納罰鍰,則本件即為重複處分,對訴願人而
      言即表已結案,收據也不會留存太久。另訴願人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由本市○○路
      搬至○○街,自舉發日至訴願人搬遷之日止,也長達近一年之久,所以搬遷並非原處分
      書未寄達的理由。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認訴願人使用偽
      造之三十二公升裝中型專用垃圾袋盛裝垃圾,上開違章事實有簽妥訴願人姓名之原處分
      機關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X二九0三七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舉發通知書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第0九三六0八三0一0
      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實足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
      ,自屬有據。
    四、次查,基於污染者付費之公平原則,本巿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公告實施一般廢棄物清
      除處理費隨袋徵收,民眾應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本件訴願人既未依
      規定將垃圾盛裝於規定之專用垃圾袋內,即違反前揭規定之法定作為義務,依法自屬可
      罰。本件訴願人雖主張原處分機關延宕二年多才要訴願人繳納罰鍰?惟據原處分機關答
      辯陳明,其依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北市環五字第0九一三0一五八一00號函之裁罰原
      則,重新審查所有「未依規定使用偽袋專用垃圾袋」案件,對於已繳款者辦理退款作業
      ,未繳款者,對所有使用偽袋案件,不分時點一律罰款一千二百元。本案原處分機關即
      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廢字第J九二A0五七三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
      書,處以訴願人一千二百元罰鍰,並因訴願人搬遷無法寄達,經查知訴願人現居地後始
      行寄達。況此遲延寄達處分書,對於訴願人違規責任之成立尚無影響,是訴願人就此辯
      解,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訴願人主張若已繳納罰鍰,則屬重複處罰乙節。本案經
      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依其案件繳款紀錄,並未查得訴願人已繳款之事實。是於訴願人
      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之前,亦難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訴願所辯,均難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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