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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0.20. 府訴字第0九三一四七六四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廢字第H九三0
    0一三九二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環保署 )公告應於每月十日前以網路傳輸方式
    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等情形之事業(管制編號:Axxxxxx
    x 號 ),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上網勾稽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申報
    營運紀錄,查認訴願人未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九十三年四月份非列管事業廢棄物營運紀錄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遂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環直罰
    字第X三九一八二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依同法第五十二
    條規定,以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廢字第H九三00一三九二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
      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
      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
      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
      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第五十二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
      棄物,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或……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環保署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環署廢字第0九二00五一八六一A號公告:「主旨:公告
      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
      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八、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清理
      機構……接受委託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時,應於每月十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
      申報其前月之營運情形……如無相關營運情形時,亦應申報無營運之狀況……」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僅清除○○公司一家列管事業機構,而且每日依規定上網申報,並未清除其他非
      列管事業機構,所以訴願人不知如何上網申報,請體諒訴願人事業經營不易,撤銷本件
      處分。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為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依規定期限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九十三
      年四月份非列管事業廢棄物營運情形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網路查詢資料四份及原
      處分機關第三科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便箋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此告發、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清除○○公司一家列管事業機構,而且每日依規定上網申報,並未清
      除其他非列管事業機構云云。查本案依原處分機關人員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至本會陳
      述意見時所送查詢資料顯示訴願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份尚有清運「○○有限公司」之生活
      垃圾二.九九000公噸至原處分機關北投垃圾焚化廠處理;且是項資料訴願人並未依
      前揭環保署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環署廢字第0九二00五一八六一A號公告意旨於每月
      十日前依規定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情形,而遲至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始上網申報。
      是訴願人主張其僅清除○○公司一家列管事業機構,而且每日依規定上網申報,並未清
      除其他非列管事業機構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所辯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
      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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