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3.10.20.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0六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廢字第Z0七
0四八三號至第Z0七0四八五號等三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地,查認訴願人任意繫掛廣告旗幟
,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規定,乃以附表所載日期、文號之舉發通知書
予以舉發,並經訴願人當場簽名收受,嗣以附表所載日期、文號之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一千二百元(三件合計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前開處分書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行為發現時間│行 為 發 現 │通知書日期、│處分書日期、文│
│號│ │地 點 │文號 │號 │
├─┼──────┼──────┼──────┼───────┤
│一│八十八年一月│本市文山區○│八十八年一月│八十八年一月十│
│ │七日十時五十│○街○○號 │七日北市環文│二日廢字第Z0│
│ │分 │前電桿 │罰字第X二二│七0四八三號 │
│ │ │ │九九0四號 │ │
├─┼──────┼──────┼──────┼───────┤
│二│八十八年一月│本市文山區○│八十八年一月│八十八年一月十│
│ │七日十時五十│○街○○巷 │七日北市環文│二日廢字第Z0│
│ │五分 │口電桿 │罰字第X二二│七0四八四號 │
│ │ │ │九七八七號 │ │
├─┼──────┼──────┼──────┼───────┤
│三│八十八年一月│本市文山區○│八十八年一月│八十八年一月十│
│ │七日十一時五│○街○○號 │七日北市環文│二日廢字第Z0│
│ │分 │前電桿 │罰字第X二二│七0四八五號 │
│ │ │ │九八0七號 │ │
└─┴──────┴──────┴──────┴───────┘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指稱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
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謂直轄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省轄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第十二條第十一款規定:「在
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
第二十三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
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第三十一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之處罰,由執行機關為之……」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施
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前中央主管
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衛署環字第一四0一四號函釋:「關於在不同一
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獨立之性質
,依法應分別處罰。」本府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府環三字第八二0九一六八四號公告:
「主旨:公告污染環境行為及其罰則……公告事項:在本市所轄行政區域內,凡『繫掛
』或『釘定』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之廣告於電桿、號(標)誌桿、樑柱、樹木、牆
籬、欄杆、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之行為,為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從未有過逾期未繳任何罰款之紀錄,且訴願人從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至九十三年六
月十一日從未收過原處分機關有關環保違規之處分書;若訴願人真有違規之事實,為何
原處分機關近五年半期間,從未有向訴願人追繳罰款之紀錄。如訴願人真有違規之事實
,請原處分機關提供正確之佐證資料以供民眾信服。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
所列時間、地點查認訴願人任意繫掛廣告旗幟,乃依法當場掣單舉發,並由訴願人確認
後於舉發通知書上簽名收受,此有舉發通知書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三年六月
十七日第一0二二一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從未有過逾期未繳任何罰款之紀錄,且訴願人從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至九十
三年六月十一日從未收過原處分機關有關環保違規之處分書云云。查本案據原處分機關
答辯陳明,訴願人業於八十八年元月七日繳款結案(結案單號:C xxxxxxx),然因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資料管理電腦系統故障致選取資料錯誤,從而發生遲至九十三年
六月十一日始送達系爭處分書之情事。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已更正為繳款結案,
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以電子郵件回復並致歉,且郵寄至訴願人之電子信箱。惟本案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函釋,對訴願人各處以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三
件合計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