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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0.21. 府訴字第0九三一九00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機字第E0六
    六一四九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十時十分,在本市○○公園
      ○○路旁,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之xx
      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年十一月五日發照)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遂由原處分機
      關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D七一五六五二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
      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機字第E0六六一四九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一一
      八三四00號函復訴願人,依法告發並無違誤,原告發、處分仍予維持。訴願人仍表不
      服,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一一八三七0
      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
      服本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機字第E0
      六六一四九號處分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
      銷……經再次查證xxx-xxx號機車種類應為『輕型機車』,而通知書及處分書誤植為『
      重型機車』,本局先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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