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3.10.20. 府訴字第0九三一四七六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大字第A九
三00二二五七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執行「九十二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計畫」,於九十三年
四月二十一日二十時三十七分在本市內湖區○○路○○巷○○採集屬訴願人所有之 xxx-xx
號營業大客車使用油品(樣品編號:D 0292200),前開油品樣品經檢驗結果,硫含量達0
‧0三六wt%,超過法定管制標準(0‧0三五wt%),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三年五月
四日C0000一一八一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十三
年五月十四日大字第A九三00二二五七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以下同)五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第六十四
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用人新臺
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
管制標準第四條規定:「柴油成分標準,……項目-硫含量……標準值-0‧0三五w
t%,max……」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違反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使用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
:二、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而未超過0‧一wt%者,其為小型車每次處新臺幣二萬元
,其為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五萬元。」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
一五0三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
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使用之受檢測柴油油品來源,係向○○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而○○公司油
品其含硫量檢驗報告合乎上開國家標準,況且訴願人非具有油類專業知識,不會亦
不願添加任何化學物質。
(二)原處分機關委託民間機構進行油品檢驗,其取樣人員是否經國家考試及格取得證照
之技師?其取樣過程是否合乎國家規定作業流程?其油品取樣運送過程之保存方式
是否合乎國家規定之作業流程?其檢驗過程是否符合國家CNS標準之規定?
(三)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及第五二一號解釋,若訴願人就前項諸疑點得以證明本
件空污事件係不可歸責於訴願人者,自應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執行「九十二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計畫」,於九十三
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時三十七分在本市內湖區○○路○○巷○○號,採集屬訴願人所有
之 xxx-xx號營業大客車使用油品(樣品編號:Dxxxxxxxx),前開油品樣品經檢驗結
果,硫含量達0‧0三六wt%,超過法定管制標準(0‧0三五wt%),經判定為
不合格,此有卷附原處分機關委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油中含硫量檢驗報告及由○○○
簽名之現場採樣記錄表(含佐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所使用之受檢測柴油油品來源乃是○○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訴願人不會
亦不願添加任何化學物質乙節。查訴願人雖主張系爭車輛所使用之燃油為○○股份有限
公司之柴油,惟其並未舉出具體可採之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復
查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
,違反者處使用人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
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是本案經依卷附現場採樣記錄表影本所載,系爭交通工具之加油者
為訴願人,並經○○○於駕駛人欄簽名確認在案,則訴願人尚難以前開理由而邀免責。
五、又訴願人主張取樣人員資格、取樣過程、油品運送過程之保存方式是否合乎國家規定之
作業流程,其檢驗過程是否符合國家CNS標準之規定乙節。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
原處分機關執行油品抽測作業,採樣過程均由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全程參與,樣品係送
交○○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係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合格專業檢驗機構,且
檢測方法及原處分機關採樣、送樣、樣品保存,均係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標準
方法(NIEAA443.71B)辦理,且檢驗室之檢測過程均符合品保、品管之規定。是訴願人
既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其空言質疑,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四條及首揭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以訴願人五萬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