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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1.03.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二六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診所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廢字第H九三
    00一五六二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十一時二十分,至本巿松山區
    ○○路○○號訴願人診所執行醫療廢棄物稽查勤務,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貯存其診所產生之
    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乃當場拍照存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六月八日F一一三三八五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廢字第H九三00
    一五六二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二十二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四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
      二種......二、事業廢棄物: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
      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
      ....醫療機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三十六條規定:「事業廢
      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二、貯存、清除
      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感染性事業廢
      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下列事業廢棄物應以紅色可燃容器密封貯存,
      並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其於常溫下貯存者,以一日為限;於攝氏五度以下冷藏
      者,以七日為限:(一)手術房、產房、檢驗室、病理室、解剖室、實驗室所產生之廢
      檢體、廢標本或人體、動物殘肢、器官或組織等。(二)傳染性病房或隔離病房所產生
      之事業廢棄物。(三)廢透析用具、廢血液或廢血液製品。(四)其他曾與病人血液、
      體液、引流液或排泄物接觸之可燃性事業廢棄物。(五)其他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
      準規定屬可燃感染性事業廢棄物者。二、下列事業廢棄物應以不易穿透之黃色容器密封
      貯存,並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一)廢棄之針頭、刀片、縫合針等器械,及玻
      璃材質之注射器、培養皿、試管、試玻片。(二)其他曾與病人血液、體液、引流液或
      排泄物接觸之不可燃事業廢棄物。(三)其他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規定屬不可燃
      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前項規定之貯存時間、溫度及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應標示
      於容器明顯處。」第九條規定:「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
      並應符合左列規定:一、應於明顯處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及備有緊急應變措施,
      其設施應堅固,並與治療區、廚房及餐廳隔離。但診所得於治療區設密封貯存設施。二
      、貯存事業廢棄物之不同顏色容器,須分開置放。......」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本次稽查時,適逢存放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專用冰箱臨時故障待修中,乃將箱內之物
       取出放在冰箱旁邊,且位在感染性事業廢棄物貯存設施之空間內,無外洩感染之虞,
       事後亦證明並無感染之情事發生。
    (二)至於舉發通知書所謂之醫療廢棄物,以一般塑膠袋裝置未封口未冰存乙節,經查本診
       所雖使用一般塑膠袋裝置,但已另以醫療廢棄物專用之紙箱裝放,應較使用塑膠袋裝
       置更為安全。
    (三)再查舉發通知書有陳述意見之敘述,但因未訂定陳述之期限,在訴願人尚在研擬陳述
       意見之時,原處分機關即予處分,顯然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執行醫療廢棄物稽查勤務,於事實欄所述
      時、地,查得訴願人未依規定貯存其診所產生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乃依法告發、處分
      ,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第一二三四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本市醫療事業感染性廢棄物檢查表等影本及採證照片八幀附卷可稽。
    四、鑑於醫療院所產生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若未謹慎加以標示及貯存處理,可能對人體健
      康造成莫大危害,故法令對該類廢棄物之貯存方法、貯存設施及處理方式,皆有嚴格之
      規範,原處分機關亦不定期就各醫療院所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處置情形進行稽查勤務,
      而相關醫療院所除應全力配合,確實依法令規定辦理外,並應善盡管理其所產生感染性
      事業廢棄物之責任,以期將可能造成之危害降至最低。經查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應以紅色
      可燃容器或不易穿透之黃色容器予以「密封貯存」,並在容器之明顯處上標示貯存時間
      、溫度及「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此為首揭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第七條所明定。訴願人雖主張系爭貯存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冰箱,臨時故障待修中,
      乃將箱內之物取出放在冰箱旁邊,另以醫療廢棄物專用之紙箱裝放,且位在感染性事業
      廢棄物貯存設施之空間內,無外洩感染之虞云云,惟查訴願人將感染性醫療廢棄物之針
      筒、使用後帶血消毒紗布等以一般塑膠袋貯存,且系爭塑膠袋雖置於紅色可燃之紙箱容
      器中,然並未予以密封貯存,亦未在該容器上標示貯存時間、溫度及「感染性事業廢棄
      物」標誌,此觀採證照片即明,訴願人未依規定貯存其診所產生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
      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是訴願人尚難以冰箱臨時故障而邀免其對感染性事業廢棄物
      之管理責任。至訴願人主張舉發通知書有陳述意見之敘述,但因未訂定陳述之期限,原
      處分機關未經訴願人陳述意見即予處分,不符合行政程序乙節,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
      三條第五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
      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據稽查當日所拍攝之現場採證照片予以審認訴願
      人之違章情事,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
      第五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尚難謂因未給予訴願人
      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或採證上之瑕疵。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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