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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1.04.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九八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機字第A九三
00四四三七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十五時十分,在本市○○○
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之
xxx - xxx號重型機車(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發照),查認該機車未貼有九十二年度排氣
定期檢驗合格標籤,乃當場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三查0二八九0五號機車排氣限期
檢驗通知單請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認
可之機車定檢站接受檢驗,該通知單並經訴願人當場簽名收受。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補行
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三年九月三日D0七八四五七四號交通工具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機字第A九三00四四三
七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政府為縣(市)政府。」第三十四條規定:「交通工
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四十條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檢,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
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
管機關訂定公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七
十三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
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七十五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
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
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現行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
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一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三千元。 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復
並複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
格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
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
區域:臺北市、高雄市、......臺北縣......等二十三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
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
、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
施檢驗。......。」
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環署空字第0九二00四一四五九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
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
、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
北市、高雄市......臺北縣......等二個直轄市及二十二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
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不是因為所有xxx-xxx號機車廢氣過高,造成污染;而是一個行政程序不完備被
處分,訴願人相當不服。日前訴願人至機車檢驗站驗車,檢驗後該機車合格,訴願人實
在不想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認訴願人所有之○○「○○號重型機車(八十三
年八月二十六日發照)未貼有九十二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合格標籤,乃開立九三查0二八
九0五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限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前攜帶該通知單
及行車執照至環保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接受檢驗。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依限前
往檢驗,乃以九十三年九月三日D0七八四五七四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三年九
月六日機字第A九三00四四三七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三千元罰鍰,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三查0二八九0五號機車排氣限期檢
驗通知單、系爭機車檢測資料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
分,自屬有據。
四、末查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並無廢氣過高,造成空氣污染之情事,且該車已至機車檢驗站
檢驗合格云云。按使用中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為
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條所明定;且依前揭環保署公告,凡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
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並應自該機車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
間辦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是法令既明定機車所有人有實施定檢之義務,違反者自應受
罰。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之發照日期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依規定應於九十二
年八月、九月實施九十二年度定期檢驗;惟據檢測資料查詢表顯示,系爭機車至攔檢時
僅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年十月九日辦理定期檢驗;而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攔檢系爭機車後,當場以編號九三查0二八九0五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請訴願人
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前接受檢驗,上開通知單略以:「......一、通知事項:由
於您的機車......若係屬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者,
請務必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前,......接受檢驗。未於前述日期內完成定期檢驗
者,本大隊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處車輛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該通知單並經訴願人當場簽名收受。惟訴願人遲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方完成檢
驗,訴願人逾期未實施九十二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屬可罰。另訴
願人雖主張事後檢驗符合規定,惟此僅屬事後之改善措施,尚不足影響本件訴願人逾期
未實施九十二年排氣定期檢驗違規責任之成立,訴願人尚難藉此而邀免責。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
則第三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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