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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1.05.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七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廢字第J九一0
0五九四六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偽袋查察小組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十七時三十分,於本市大同區
○○路○○段二十一號前垃圾集中收集點執行偽袋查察勤務,查認訴願人以偽造之專用垃圾
袋盛裝垃圾交運,乃當場掣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北市環五罰字第X三二四六0九號處理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交由訴願人確認簽名收受;嗣以九十一年四月九
日廢字第J九一00五九四六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
下同)四千五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依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本市環五字第0九一三0一五八一00號函修訂之裁罰原則規定,一
般民眾(住戶)首次違規被查獲者,裁處一千二百元罰鍰,以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北市環稽貳
字第0九三六一0六六四一0號函更正前揭處分書之裁處金額為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前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十二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
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五十條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
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二、違
反第十二條之規定。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六十三條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行為時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前項所
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
,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
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
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
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行為時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廢止)第二點規定:「民眾排出一般廢棄物
,均應盛裝於隨袋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專用垃圾袋內;但經環保局認可,符合
從量徵收原則者,不在此限。」行為時適用之本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
九0三四三三七0一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巿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
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一般廢棄物之排出及資源垃圾回收,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應符合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
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違反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現行第五十條)告
發處分。」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北市環五字第0九一三0一五八一00號函
:「主旨:有關民眾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遭告發案件,
修訂裁罰原則乙案,請 查照。說明……二、裁罰原則如后:(一)被查獲一般民眾(
住戶)首次違反者,裁處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整罰鍰,再次累犯者,裁處新臺幣肆仟伍佰
元整罰鍰。(二)被查獲對象如為店家(營業性質者)、事業機關(構)者,首次違反
者,裁處新臺幣參仟元整罰鍰,再次累犯者,裁處新臺幣陸仟元整罰鍰。三、本裁罰原
則自文到次日起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當時是在○○街○○號○○小吃店工作,不知道公司用假的
環保垃圾袋,訴願人去倒垃圾時被查獲,當時稽查人員說寫訴願人資料、簽名,單子給
公司就可以了,跟訴願人沒有關係;訴願人不知道公司並沒有去繳罰鍰,現在小吃店已
換老闆了,原來老闆○○也找不到人了。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偽袋查察小組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認訴願人以偽造
之專用垃圾袋盛裝垃圾交垃圾車清運,乃依法掣單告發,舉發通知書由訴願人簽名收受
,嗣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廢字第J九一00五九四六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
書,處以訴願人一千二百元罰鍰,自屬有據。
四、次查,基於污染者付費之公平原則,本巿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公告實施一般廢棄物清
除處理費隨袋徵收,民眾應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該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隨袋徵收政策實施前,原處分機關已透過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等各類媒體及舉
辦本巿各里之說明會密集廣為宣導,應可認已善盡指導及告知之責。本件訴願人既未依
規定將垃圾盛裝於規定之專用垃圾袋內,即違反法定作為義務,依法自屬可罰。訴願人
雖主張是替公司倒垃圾,不知公司所使用之垃圾袋是偽造之垃圾袋云云。惟據原處分機
關答辯陳明本案係依訴願人使用偽袋交運垃圾之行為事實為舉發依據,現場訴願人並未
說明其非使用者,亦未提供該偽袋來源。況訴願人就上開主張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
說,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公告及裁罰標準,處以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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