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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1.04.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一五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機字第A九
三00二二二九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五十二分,在本市
北投區○○路與○○街口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 xxx號重型機車,惟該車駕駛
人規避檢查,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為訴願人所有,乃以九十三年五月五日D0七九五九
七六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機字第
A九三00二二二九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
三年六月八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七四一000號函復訴願人原告發、處分仍予維持。
訴願人仍表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三年五月十四
日)雖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曾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已有不
服之意思,應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
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
並命提供有關資料。」「對於前二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六十九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檢查、鑑定或命令……處
交通工具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
檢查、鑑定。」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
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攔檢動機為何?能改善環境嗎?為何不能與監理所連線?有沒有驗車不知道
嗎?有必要一網打盡攔檢嗎,是否過分了?法律千萬條,從何遵守起?未教之而先受罰
,心有不甘,若能先教導,使民眾知道法律,民怨一定降低很多。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駕駛所有xxx-xxx號重型機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未依原處分機關稽查
人員指示受檢之規避攔檢事實,有原處分機關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二幀、原處分機關九
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第九三六0八四三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表
及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七四一000號函等影本附卷
可稽,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按主管機關得對交通工具實施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檢查,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依法
即負有接受檢查之義務,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三條等定有明文,違反者即得依同法第
六十九條規定處罰。訴願人既為系爭交通工具之使用人及所有人,自應依規定接受檢查
,尚難以不知法令規定為由冀求免責。訴願所辯,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五千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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