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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1.05. 府訴字第0九三一九00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機字第A九三
    00三八四三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二時五分,在本市○○
    路○○號旁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之 xxx-
    xxx 號輕型機車(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發照),查得該機車未貼有九十二年度定期檢驗合格標
    籤,乃當場以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第0一八三二七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請訴願人於
    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接受檢驗。
    訴願人逾期未完成系爭機車定檢,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D七八一四四九號交
    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機字第A九三00
    三八四三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前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依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載,係對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第0一八三二七號機車排氣
      限期檢驗通知單不服,惟觀其訴願書對於須被罰鍰乙事不服之意旨,應認訴願人對原處
      分機關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機字第A九三00三八四三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
      分書有不服之意思,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政府為縣(市)政府。」第三十四條規定:「交通工
      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四十條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
      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
      管機關訂定公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七十
      三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
      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七十五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交通工具排放
      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下: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
      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
      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
      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現行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一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
      複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
      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環保署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環署空字第0九二00四一四五九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
      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
      :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
      :臺北市、高雄市……等二個直轄市及二十二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
      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
      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日前收到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及限期檢驗通知單,其上所載之檢驗日期不
      同,一為六月三十日,一為六月七日;然訴願人於六月十六日至定檢站檢驗時,檢驗結
      果為合格。惟至相關單位詢問時,被告知仍會被處以罰鍰,訴願人乃因政府所發給之文
      件日期不同以致判斷錯誤,應得合理保護。
    四、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認訴願人所有之○○「 xxx號輕型機車(八十五年
      五月七日發照)疑似逾期未實施九十二年排氣定期檢驗,乃開立九三查xxxxxx號機車排
      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限訴願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前攜帶該通知單及行車執照至環保署
      認可之機車定檢站接受檢驗。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逾期未實施九十二年排氣定
      期檢驗,且訴願人未依上開期限前往檢驗,乃以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D七八一四四九號
      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機字第A九三00三八四三號執行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三千元罰鍰;此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機車排氣
      限期檢驗通知單、系爭機車檢測資料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
      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末查訴願人主張所收到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及限期檢驗通知單,其檢驗日期並不
      相同,故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檢驗云云。查本案所告發、處分之事實係訴願人所有之
      ○○「 xxx號輕型機車因該機車發照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應依公告規定期限於九
      十二年五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實施九十二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至九十三年五月三
      十一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攔檢時,系爭機車並無任何相關檢測資料,是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前
      接受檢驗,給予自行改善之機會,該通知單並由使用人簽收。惟據原處分機關查詢結果
      ,系爭機車仍未於期限內完成檢驗,是訴願人未依規定實施系爭機車九十二年排氣定期
      檢驗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另訴願人所檢附檢驗日期為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三年
      六月三十日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乃環保署通知系爭機車車主按檢驗日期前往環
      保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實施「九十三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與本案處分之事實係屬
      二事。訴願人執此主張,實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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