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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1.05. 府訴字第0九三一四七六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廢字第H九三0
    0一四0六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環署廢字第0九二00五一八六一號及第0九二00五一八六一A號公
    告等規定,應於每月十日前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輸出及輸入等其前月之營運情形。惟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上網勾稽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申報營運紀錄時,發現訴願人九十三年四月份營運紀錄未依規定期限以
    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原處分機關乃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遂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市環直罰字第X三九一八一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依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以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廢字第H九三00
    一四0六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
      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
      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
      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
      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第五十二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
      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
      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環署廢字第0九二00五一八六一號公告:「主旨:公
      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
      之事業。……公告事項:一、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
      、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 (十二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
      ……」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環署廢字第0九二00五一八六一A號公告:「主旨:公告
      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
      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八、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清理機
      構……應於每月十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情形……如無相關營運
      情形時,亦應申報無營運之狀況……」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九十三年四月份並未收受一般廢棄物,誤以為無須上網申報,對作業流程不了解
      而觸犯法規,請給予補救機會。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為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依規定期限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九十三
      年四月份營運情形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網路查詢資料一份及原處分機關第三科九
      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便箋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訴願人所自承,應可認定。是原處分機
      關所為之罰鍰處分,自屬有據。另訴願人主張因未收受一般廢棄物,誤以為無須上網申
      報乙節,依前揭公告意旨,縱使無相關營運情形,亦應申報,是訴願人既為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應於每月十日前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
      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等其前月之營運情形,訴願人既未依規
      定期限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九十三年四月份營運紀錄,自已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依
      首揭規定即應受罰。訴願所辯,尚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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