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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1.04.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0四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廢字第H九三0
    0一四0三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受原處分機關委託經營山豬窟資源回收場之業者,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四十分執行勤務時,在本市南港區○○路○○號
    (訴願人受委託經營之山豬窟資源回收場)內,發現訴願人廢日光燈(直管)之貯存未符合
    廢照明光源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等規定,乃拍照存證,並由原處分機關開立九
    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第F一一五六0七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廢字第H九
    三00一四0三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
    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八月二十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
      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
      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
      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
      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
      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依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
      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以下簡稱應回收廢棄物)
      ,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
      十三條規定。……」廢照明光源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一條規定:「本標
      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廢照明光源回收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依本標準之規定,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第三條規定
      :「廢照明光源回收、貯存、清除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置於足以防止非意外
      破損堅固貯存容器內。……四、回收貯存場地應採防止雨水進入之建築或結構,其地面
      應為不透水鋪面。五、具有分區貯存設施及標示。……八、分區堆置之廢照明光源應採
      取繩索捆綁、護網或其他必要措施,以防止發生掉落、傾倒或崩塌等情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環署廢字第0九三00四二
      三八三號公告:「主旨:公告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
      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公告事項:一、應由製造、輸入業
      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物品
      責任業者)範圍,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實施者如表一之一,
      ……十四、本公告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實施,本署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環署
      廢字第0九一00四一四二六號公告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六四
      九九六號公告同時停止適用。」  表一之一(實施期間: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二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節略)
    ┌────────┬─────────┬───────────┐
    │物品      │定義       │一般廢棄物之性質   │
    ├────────┼─────────┼───────────┤
    │照明光源    │直管日光燈。   │不易清除、處理。   │
    │        │         │含有害物質成分。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稽查當日廢日光燈管依規定放置於貯存槽內,並無貯存設施不堅固之情事,且均有確實
      分區貯存,地面亦為不透水之水泥結構,稽查人員所開立處分之理由,顯與事實不符。
      訴願人與原處分機關曾舉行協調會議,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前往系爭分類場稽查時應以
      先行勸導為原則,然本案原處分機關以郵寄送達舉發通知書形式,顯未遵守先行勸導原
      則,訴願人實難甘服。
    三、卷查本案廢日光燈(直管),依前揭環保署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環署廢字第0九三00
      四二三八三號公告,係應回收之廢棄物,是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合前揭中
      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
      願人廢日光燈(直管)之貯存未符合前揭廢照明光源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之規定,此有採證照片十三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九三
      六一一0五九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應可認
      定。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稽查當日廢日光燈管依規定放置於貯存槽內,並無貯存設施不堅固之情事
      ,且均有確實分區貯存,地面亦為不透水之水泥結構乙節。查本案觀諸卷附採證照片顯
      示有一批系爭廢日光燈(直管)露天堆置於地面,並未放置於足以防止非意外破損堅固
      貯存容器內,另回收貯存場地採露天放置方式,而非採防止雨水進入之建築或結構,是
      系爭廢日光燈(直管)之貯存顯與前揭廢照明光源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
      規定不符。訴願人執此主張,尚難採憑。另訴願人檢附「為解決○○公司與本局區隊運
      交之回收物認定疑義協商會議會議紀錄」影本乙份主張原處分機關未遵守先行勸導原則
      即予以告發云云。惟查上開會議紀錄係訴願人與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就
      原處分機關各區隊運交之「回收物認定」發生疑義時,稽查上以先行勸導為原則所為協
      商,尚與就回收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是否合於前揭廢照明光源回收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而依法舉發者有別,應屬二事。訴願人就此主張,容有誤會。從
      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六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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