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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1.04.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九0五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音字第M九三0
000五五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十時至十時十分,在本市
中山區○○街○○巷○○號○○樓後方,以RIONNL「11型噪音儀,測得訴願人
營業場所之冷卻水塔產生噪音,均能音量為六十七‧四分貝(已修正背景音量),超過
本市噪音管制區分類第二類管制區營業場所之日間管制標準六十五分貝,乃由原處分機
關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第N0二三三二七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
發,並限期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十時前改善完成。
二、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再次前往稽查,於二時五十七
分至三時七分,在本市中山區○○街○○巷○○號一樓後面,測得訴願人之冷卻水塔所
產生噪音,均能音量為六十五‧四分貝(背景音量為五十五‧四分貝,相差十分貝以上
,不予修正),超過本市噪音管制區第二類管制區營業場所之夜間管制標準五十分貝,
乃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第N0二二0三0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
書予以告發,並再次限期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三時七分前改善完成,另由原處分機
關以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音字第M九三0000五五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處分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及縣(
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
公告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左列場所、工程及設
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三、營業場所。
」「前項噪音管制標準、類別及其測量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第十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
音管制標準者,除依左列規定處罰外,並再限期改善……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臺
幣三千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並參考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所規劃之土地使用計畫及使用情形,
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公告實施,並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重新
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時,亦同。」第十六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限期改善
,其期限如下……:二、娛樂或營業場所不得超過三十日。: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再限期改善之期限,不得超過原限期改善期限之二分之一。經
當地主管機關通知再限期改善者,於期限內完成改善時,工廠(場)娛樂或營業場所應
即檢具改善完成報告書,報當地主管機關查驗。」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場所、工程
及設施因情形特殊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檢具改善計畫書,向當
地主管機關申請延長改善期限。」噪音管制標準第一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
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三條規定:「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節略)
┌───────┬──────┬───────┬───────┐
│時段 │ │ │ │
│音量 │早、晚 │日 間 │夜 間 │
│管制區 │ │ │ │
├───────┼──────┼───────┼───────┤
│第二類 │60 │65 │50 │
└───────┴──────┴───────┴───────┘
一、時段區分……日間:指上午七時至晚上八時。夜間:指晚上十時(鄉村)或十一時(都
市)至翌日上午五時。二、管制區分類:依據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之分類規定。……」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環署空字第0四六九八0號函釋:「噪音管制法
(修正前)第五條第一項(現行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列管制場所係以各項場所為整體管
制對象,故不論其內之噪音產生源為何種器械,仍應以該項場所之管制標準進行測試管
制,……。」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北市環一字第0九一三二四四三三00號公
告:「主旨:公告修正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轄境噪音管制區範圍、分類。……公告
事項……二、噪音管制區分類為如左……(二)第二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第二種及
第三種住宅區、文教區、行政區、農業區、風景區、保護區。……」 違反噪音管制
法各項行為科罰原則:(節略)
┌────┬─────────────────────────┐
│ │ 科 罰 金 額 │
│項 目├─────┬─────┬──────┬──────┤
│ │五分貝以下│五-十分貝│十分貝以上 │最高科罰金額│
├────┼─────┼─────┼──────┼──────┤
│娛樂或營│3000 │9000 │24000 │30000 │
│業場所 │ │ │ │ │
└────┴─────┴─────┴──────┴──────┘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祕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前來稽查後,所定之改善期間為一個月,訴願人有
誠意改善,但是一個月的時間頗為不足。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份就計畫遷移到臺北縣
中和市,最近已找到廠房並簽訂合約書。此外,訴願人已經將原先水冷氣塔換成氣冷氣
使用,日前原處分機關再次前來稽查時,已改善完成,請考量訴願人改善誠意,重新審
查。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前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營業
場所之冷卻水塔所產生之噪音,超過本市噪音管制區分類第二類管制區營業場所之日間
管制標準,乃由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並限期改善完成。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再次前
往稽查時,測得訴願人之冷卻水塔所產生之噪音,仍超過本市噪音管制區第二類管制區
營業場所之夜間管制標準五十分貝,乃由原處分機關再次予以告發及限期改善完成,並
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音字第M九三0000五五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
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六月九日之噪音管制稽查紀錄工作單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
日第九三六一0六六三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
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有關違反噪音管制法之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之改善期限,噪音管制法施
行細則第十六條定有明文。若訴願人因情形特殊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者,依同細則第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得於期限屆滿前,檢具改善計畫書,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延長改善
期限。本件依卷附之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之噪音管制稽查紀錄工作單影本
所示,所定之改善期限為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十時止,是原處分機關已給予訴願人
法定最長改善期限。訴願人於所定改善期限未完成改善,於改善期限屆滿前,復未檢具
改善計畫書,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延長改善期限,僅以原處分機關所定改善期限不足,
且其有誠意改善為由,並提出與本件違規情節無涉之廠房租賃合約書影本為據,冀圖免
責,尚難採據。
五、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日前再次前往稽查時,其已改善完成乙節。應係其事後之改
善行為,並無解於之前未依限完成改善之違規事實,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為由
,並依違反噪音管制法各項行為科罰原則,處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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