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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1.04.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二二一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廢字第J九三
0一五三三五號及第J九三0一五三三六號等二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附表所載時、地查認訴願人
在他人交通工具上任意黏貼收購車輛之商業性廣告,污染環境,乃拍照採證;並認訴願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而以附表所載日期、文號之舉發通知書
分別予以告發,並經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以附表所載處分
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二件合計處二千四百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附表
┌──┬────┬─────┬──────┬─────────┐
│編號│行為發現│行為發現地│舉發通知書日│處分書日期、字號 │
│ │時間 │點 │期、字號 │ │
├──┼────┼─────┼──────┼─────────┤
│ 一 │九十三年│臺北市大安│九十三年六月│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 │六月十四│區○○街○│十四日北市環│廢字第J九三0一五│
│ │日十一時│○巷○○弄│安罰字第X三│三三五號 │
│ │五十分 │○○號對面│九九五六一號│ │
│ │ │車上(xx-│ │ │
│ │ │xxxx號) │ │ │
│ │ │ │ │ │
├──┼────┼─────┼──────┼─────────┤
│ 二 │九十三年│臺北市大安│九十三年六月│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 │六月十四│區○○街○│十四日北市環│廢字第J九三0一五│
│ │日十一時│○巷○○號│安罰字第X三│三三六號 │
│ │五十五分│前車上(xx│九九五六二號│ │
│ │ │-xxxxx號)│ │ │
│ │ │ │ │ │
└──┴────┴─────┴──────┴─────────┘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上開處分書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送達,此有蓋妥訴願人印章之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處分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一、對本處分書如有不
服,請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繕具訴願書,向本局(○○路一號)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
日),並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是訴願人若對之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
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
除,期間末日為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蓋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章戳之訴願
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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