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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1.04.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九八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廢字第J九一0
0五八六五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十九時五分在本市南港區○○
街○○號旁垃圾集中收集點,發現訴願人以偽造之大型專用垃圾袋盛裝垃圾,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北市環南罰字第X三一四八
七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當場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
定,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廢字第J九一00五八六五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四千五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以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三六0九九二九二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說明……:三、本案臺端所提之廢字第J九一00五八六五號處分書,裁處金額誤植為新
臺幣四千五百元,本大隊已更正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隨函檢附已更正之處分書(處分書字
號、日期同前),……」,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十二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
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
之規定。」第六十三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為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依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訂定前二項以外之相關規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
有變更者,亦同。」行為時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
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
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專
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第六
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三個
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
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廢止)
第二點規定:「民眾排出一般廢棄物,均應盛裝於隨袋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專
用垃圾袋內;但經環保局認可,符合從量徵收原則者,不在此限。」
行為時適用之本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三四三三七0一號公告:「
……公告事項:本巿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
徵收,一般廢棄物之排出及資源垃圾回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臺北巿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
違反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現行第五十條)告發處分。」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北市環五字第0九一三0一五八一00號函:「主旨:
有關民眾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後
)規定遭告發案件,修訂裁罰原則乙案,請查照。說明:一、依臺北市議會第八屆第二
十四次臨時大會警政衛生委員會第一次會議(九十一、一、七)決議:『針對民眾使用
偽造專用垃圾袋之告發及處分,請環保局依行政法比例原則考量違反次數彈性裁罰』辦
理。二、裁罰原則如后:(一)被查獲一般民眾(住戶)首次違反者,裁處新臺幣壹仟
貳佰元整罰鍰,再次累犯者,裁處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整罰鍰。(二)被查獲對象如為店
家(營業性質者)、事業機關(構)者,首次違反者,裁處新臺幣參仟元整罰鍰,再次
累犯者,裁處新臺幣陸仟元整罰鍰。三、本裁罰原則自文到次日起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在夜市購買專用垃圾袋,因當時不知是偽造的,而被查獲,當時稽查人員並未告
知要罰款,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收到一張四千五百元罰單,希望原處分機關能從輕罰款
。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訴願人以偽造
之專用垃圾袋盛裝垃圾,乃當場依法掣單告發,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三年
六月十四日第九九二九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對此亦不爭執,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基於污染者付費之公平原則,本巿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公告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隨袋徵收,民眾應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該一般廢棄物清除處
理費隨袋徵收政策實施前,原處分機關已透過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等各類媒體及舉辦
本巿各里之說明會密集廣為宣導,應可認已善盡指導及告知之責。又按行為時臺北市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
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原處分
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本巿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公告實施一般廢棄物清理費隨袋徵收,依前開規定,自同年
十月一日起,對於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原處分機關即得逕予處
罰。本件訴願人既未依規定將垃圾盛裝於規定之專用垃圾袋內,即違反法定作為義務,
依法自屬可罰。訴願人雖辯稱於夜市購買專用垃圾袋,當時不知是偽造的,而被查獲;
惟並未舉出具體可採之反證以實其說,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
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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