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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1.1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二四九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廢字第W
    六三二七五九號、第W六三二七六0號及第W六三二七六一號等三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地,查認訴願人涉嫌違規張
      貼租屋廣告,污染定著物,乃分別以附表所載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附表所載處分
      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三件合計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上開
      處分書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附表
    ┌─┬─────┬──────┬───────┬───────┐
    │編│行為發現時│行為發現地點│舉發通知書日期│處分書日期、文│
    │號│間    │      │、文號    │號      │
    ├─┼─────┼──────┼───────┼───────┤
    │一│八十八年八│臺北市○○街│八十八年十月六│八十八年十一月│
    │ │月七日十三│○○巷○○號│日北市環中罰字│二十三日廢字第│
    │ │時三十六分│旁電桿   │第X二五五一七│W六三二七五九│
    │ │     │      │○○號    │號      │
    ├─┼─────┼──────┼───────┼───────┤
    │二│八十八年八│臺北市○○街│八十八年十月六│八十八年十一月│
    │ │月七日十三│○○巷○○號│日北市環中罰字│二十三日廢字第│
    │ │時四十分 │旁電桿   │第X二五五一七│W六三二七六0│
    │ │     │      │○○號    │號      │
    ├─┼─────┼──────┼───────┼───────┤
    │三│八十八年八│臺北市○○街│八十八年十月六│八十八年十一月│
    │ │月七日十三│○○巷○○號│日北市環中罰字│二十三日廢字第│
    │ │時五十二分│旁電桿   │第X二五五一七│W六三二七六一│
    │ │     │      │○○號    │號      │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一四二八三00號函通
      知訴願人及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
      發、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廢字第W六三二七
      五九-六一號三件處分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
      以撤銷,......」是則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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