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3.11.1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二四九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廢字第W
六三二七五九號、第W六三二七六0號及第W六三二七六一號等三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地,查認訴願人涉嫌違規張
貼租屋廣告,污染定著物,乃分別以附表所載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附表所載處分
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三件合計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上開
處分書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附表
┌─┬─────┬──────┬───────┬───────┐
│編│行為發現時│行為發現地點│舉發通知書日期│處分書日期、文│
│號│間 │ │、文號 │號 │
├─┼─────┼──────┼───────┼───────┤
│一│八十八年八│臺北市○○街│八十八年十月六│八十八年十一月│
│ │月七日十三│○○巷○○號│日北市環中罰字│二十三日廢字第│
│ │時三十六分│旁電桿 │第X二五五一七│W六三二七五九│
│ │ │ │○○號 │號 │
├─┼─────┼──────┼───────┼───────┤
│二│八十八年八│臺北市○○街│八十八年十月六│八十八年十一月│
│ │月七日十三│○○巷○○號│日北市環中罰字│二十三日廢字第│
│ │時四十分 │旁電桿 │第X二五五一七│W六三二七六0│
│ │ │ │○○號 │號 │
├─┼─────┼──────┼───────┼───────┤
│三│八十八年八│臺北市○○街│八十八年十月六│八十八年十一月│
│ │月七日十三│○○巷○○號│日北市環中罰字│二十三日廢字第│
│ │時五十二分│旁電桿 │第X二五五一七│W六三二七六一│
│ │ │ │○○號 │號 │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一四二八三00號函通
知訴願人及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
發、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廢字第W六三二七
五九-六一號三件處分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
以撤銷,......」是則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