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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1.18.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八二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廢字第J九三0一
    六三八七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稽查勤務,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六時
      許,在本市信義區○○路變電所旁,發現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棄置之垃圾包,
      並從其中取出○○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收據聯乙紙,乃拍照存證,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該
      垃圾包為訴願人所有,乃掣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三九一六二八號處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廢字第J九三0
      一六三八七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十七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一一二七三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
      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廢字第J九
      三0一六三八七號處分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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