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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1.19.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六九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廢字第J九一0
    0五七0四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
      願書者。」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
      ,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巡邏勤務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十六時三十分,在本市內湖區○○路○○巷○○弄○○號旁地面,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
      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地面,乃當場拍照取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二月
      十一日北市環內罰字第X三一三九二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
      發,嗣以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廢字第J九一00五七0四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
      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上開處分書因訴願人於舉發時未帶證件,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舉發時所稱之地址
      (臺北市信義區○○街○○巷○○弄○○號)派員送達,惟查無該址;嗣經原處分機關
      查得其實際地址為「臺北市信義區○○街○○巷○○號○○樓」,並再次送達,因未獲
      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採
      取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將該處分書寄存於本市臺北○○郵局第
      五十四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受送達處
      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並有原處分機關處分書送達回證、舉發通知書及蓋有
      郵局戳記、承辦人印章之原處分機關送達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又查前開處分書注意
      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系爭
      處分書有所不服,應自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而本件訴願人之地址
      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是
      日為星期日,故以其次日(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代之;然訴願人遲至九十三年八月十
      六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在卷可憑。從
      而,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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