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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1.18.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一七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機字第A九三
A000八四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十時在本市○○路○○段○○
號旁,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得訴願人所有之 xxx
- xxx號重型機車(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發照),逾期未實施九十一年度定期檢驗,乃
當場開具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請訴願人將系爭機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前至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接受檢驗;惟訴願人未依期限完成
檢驗,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條規定,乃以九十二年十一月
三日第D七七九八七三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
二年十一月五日機字第A九二00七二一七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九
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府訴字第0九三0二四四六五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查核後,另以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機字第A九
三A000八四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二千元罰鍰,上開
處分書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
政府。」第四十條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
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
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
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之條件、設施、電腦軟體、
檢驗人員資格、檢驗站之設置認可、撤銷、廢止、查核及停止檢驗等應遵行事項之管理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行為時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三十九條(現行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
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
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
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
區域:臺北市、高雄市......臺北縣......等二十三縣巿。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
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
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
檢驗。......」
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環署空字第0九二00四一四五九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
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
十條第二項。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
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乙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
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到機車行為排氣檢測合格,則原處分機關謂訴願人之「
機車定檢不合格,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實非事實。
三、按本府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府訴字第0九三0二四四六五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理由略以:「......三
、......訴願人未依期限完成檢驗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四、......則本
案違規事實究屬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抑或係經定期檢驗不符合
排放標準而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即有未明......」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攔檢
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發照),嗣依卷附系爭機車檢
測資料查詢影本認定,系爭機車雖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辦理九十一年度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惟因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一氧化碳(CO)達八.五一
%】,致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卻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此並有系爭機車車籍
資料、檢測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機車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
個月內修復並複驗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到機車行為排氣檢測合格等節。按使用中汽車
(包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為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條
所明定,且依前揭環保署公告,凡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是法令既明定機車所有人有每年實施定檢之義務,違反者自應受
罰。本案訴願人違規事實之認定已如前述,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系爭機車於九十
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完成定檢,係屬九十二年度之定期檢驗,與訴願人九十一年度經定期
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而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之違規事實係屬二事;是訴願人就此主
張,應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及行為時交
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二目規定,處訴願人二千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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