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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1.18.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二0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廢字第J九
    三0一四八六二號及第J九三0一四八六三號等二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巡邏勤務時,分別於九十三年六月十
    二日十一時三十分及十二時,查認訴願人騎乘 xxx- xxx號機車,在本市中正區○○街○○
    號及○○號前地面上,沿途放置售屋廣告,污染環境,乃由原處分機關分別以九十三年六月
    十二日北市環正罰字第X三八九四一四號及第X三八九四一六號等二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廢字第J九三0一四八六二號及第
    J九三0一四八六三號等二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以
    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二件合計處二千四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
      」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六十三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
      執行機關處罰之……」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衛署環字第一四0一四0號函釋:「
      關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
      於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
      本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府環三字第九0一四三0四八00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在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嚴
      禁有左列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規定處罰:將廣告物放置於戶外
      地面、道路、人行道或騎樓。……」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一三0五八0八0一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意圖將廣告物放置於地面,經環保人員埋伏在路旁,將摩托車及訴願人強行攔下
      ,造成訴願人左半部手腳之擦傷,摩托車部分損壞。又將訴願人脖子勒住,妨害訴願人
      行動自由,並威脅恐嚇會開給訴願人十張到二十張罰單。惡形惡狀,語帶恐嚇,並一邊
      說一邊佈置現場,補拍照,知法犯法,訴願人僅能讓其予取予求。一張處分書之罰鍰已
      經很高,是訴願人二天的薪水,請求將處分書改為一張。訴願人即使有錯,也只有一個
      時間點,間隔三十分鐘就開出二件罰單,實在是鑽法律漏洞。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巡邏勤務時,於事實欄所載
      時、地,查認訴願人騎乘機車,沿途放置售屋廣告,污染環境,此有採證照片八幀、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第一0一一0號及七月十九日第一二二三九
      號等二件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
      據。
    四、次查訴願人系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之行為係在不同地點遭稽查發現,依首揭前中央主
      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衛署環字第一四0一四0號函釋意旨,應認定
      非一行為,此因污染地點有異,各污染行為具有獨立性,依法應分別處罰。是訴願人主
      張原處分機關就其前後僅間隔三十分鐘之違規行為,卻開出二件罰單,實為鑽法律漏洞
      乙節;似對相關法令有所誤會,委無可採。此外,訴願人亦坦承其有放置廣告物之行為
      ,是訴願人之違章行為洵足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稽查過程涉嫌妨
      害訴願人行動自由,並有恐嚇、威脅訴願人情事乙節;與訴願人是否已有違反相關法令
      之違章事實無涉,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認訴願人二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之行為係屬二獨立行為,爰
      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分別處訴願人一千二百元罰鍰(二件合計處二千四百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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