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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1.18.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九八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廢字第W六
三五二二0號、第W六三五二二一號及第W六三五二二二號等三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分別發現違規放置之售屋廣
告,案經執勤人員依系爭廣告上所載電話聯繫查認確有售屋之情事,且系爭電話為訴願人所
有,原處分機關遂以附表所列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分別予以舉發,並以附
表所列三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三件
合計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且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寄存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十四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行為發現時│行為發現地點│舉發通知書日期│處分書日期、文│
│號│間 │ │、字號 │號 │
├─┼─────┼──────┼───────┼───────┤
│一│八十八年十│本市中正區○│八十八年十一月│八十八年十二月│
│ │一月一日十│○○路○○段│十日北市環罰字│三十日廢字第W│
│ │五時三十五│○○巷口地上│第X二六五00│六三五二二0號│
│ │分 │ │○○號 │ │
├─┼─────┼──────┼───────┼───────┤
│二│八十八年十│本市中正區○│八十八年十一月│八十八年十二月│
│ │一月一日十│○○路○○段│十日北市環罰字│三十日廢字第W│
│ │五時四十分│○○巷口地上│第X二六五00│六三五二二一號│
│ │ │ │○○號 │ │
├─┼─────┼──────┼───────┼───────┤
│三│八十八年十│本市中正區○│八十八年十一月│八十八年十二月│
│ │一月一日十│○○路○○段│十日北市環罰字│三十日廢字第W│
│ │五時四十五│○○巷口公用│第X二六五00│六三五二二二號│
│ │分 │花圃上 │○○號 │ │
└─┴─────┴──────┴───────┴───────┘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
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五條第一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謂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
鎮、市)公所。」第十二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嚴禁有左列行為:……十
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二十三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一、不依第七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者。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
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衛署環字第一四0一四0號函釋:「關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
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
。」行為時適用之本府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府環三字第八八0四0七二三00號公告:「
……公告事項: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
可,將廣告物放置於戶外地面、道路、人行道、騎樓、汽(機)車或電氣箱上;將廣告
物懸(繫)掛於交通工具、公共電話、電話亭或其他土地定著物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於土地定著物上以各種方式置放指示標誌;將廣告夾附於門牌、信箱投入口(未完全投
入信箱內者)或其他公眾顯而易見處所之行為,為污染行為,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
十三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事隔五年,現今才來此處分書,違反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十五時三十五分、四十
分、四十五分,一天中開三張罰單,違反地點是放置地上,如何肯定是訴願人放的。且
附近也不只訴願人一家賣房子,只是因售屋現場有貼訴願人的行動電話,事過境遷,請
高抬貴手。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分別發現違規放置
之售屋廣告,案經執勤人員依系爭廣告上所載電話向電信單位查證,該電話號碼係登記
為訴願人所有,此並經原處分機關撥打該電話查詢,確有售屋之情事,此有採證照片、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一一二三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廣告案)查證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證。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舉發、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事隔五年,僅因現場有其電話如何肯定為其所置云云。經揆諸卷附資料,
該三件違規情事既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系爭廣告上所載電話為訴願人所有,並經電詢確有
售屋之情事,則事證應屬明確。而訴願人既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其空言主張,尚難
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及公告意旨,對訴願人違規置放廣告之行為,各處
以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三件合計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華 民國九十三 年十一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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