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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1.18.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七一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廢字第H九
三00一三六三號及第H九三00一三六四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
八條第一項規定,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該契約書副知雙方當事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惟
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分別與委託人○○大學及敦南摩
天大廈管理委員會訂定委託清除廢棄物清運契約書,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方向原處分機
關報備。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已逾前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之申報期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乃分別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
日北市環直罰字第X三九一七五九號及第X三九一七六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
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分別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廢字第H
九三00一三六三號及第H九三00一三六四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九千元罰鍰(二件合計處一萬八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三年七月十五日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訴願,嗣經該署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移請原處
分機關辦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為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雖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三年五月二十
七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
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四十二條規定:「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
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或依第四十二條所定管理辦法。」第六十三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
規定訂定之。」第十八條規定:「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應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該契約書副知雙方當
事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國立○○大學及○○大廈管理委員會兩業主九十二年度廢棄物皆由訴願人清運,九十三
年度繼續由訴願人承作;其清運合約,因為國立○○大學續約期間,適逢農曆春節及學
校放寒假,行政人員未正常上班,對於履約保證金之退還及質權消滅,重新設定質權,
呈送主管簽核,完成合約訂定,費時較久;○○大廈管理委員會續約期間因涉及管理委
員會改選,對於清運價格未能定案,俟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洽談後議定清運價格,呈
送合約,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再送正式合約、用印,整個作業流程費時甚久,期間清運廢
棄物,仍檢具遞送聯單及上網申報。廢棄物清運,首重來源、去處及合格處理,訴願人
皆依規定處理;但因合約之取得有其非主控性,故延遲呈報。本案國立○○大學、○○
大廈管理委員會,兩案皆為續約性質,敬請諒察。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為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依規定期限檢具前開二契約書副知原處
分機關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第三科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便箋及蓋妥原處分機關九十
三年五月十三日收文章戳之訴願人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鑫環字第九三0五一三0一號函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前開契約係因國立○○大學行政作業及○○大廈管理委員會改選程序作業
之延遲,故延遲呈報乙節。卷查前開二契約書其訂立日期分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此觀訴願人所送各該契約書影本自明,是依前揭規定,訴願
人應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及三月二十九日前,檢具各該契約書副知原處分機關
。退而言之,縱令如訴願人所述係因委託業者遲延所致,惟其自簽約日至函送原處分機
關備查時止,均已過相當期間,且訴願人亦未提出其收受國立○○大學及○○大廈管理
委員會各該契約書之實際日期供核,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至訴願人主張期間清運
廢棄物,仍檢具遞送聯單及上網申報云云。惟此均與訴願人未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之期限檢具前開二契約書副知原處分機關之違規事實,
係屬二事,尚不得據此而得主張免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各處以訴願人九千
元(二件合計處一萬八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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