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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1.26. 府訴字第0九三一四四五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第0六三五九號停
    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在本市中山區○○○路○○
    段○○號電桿及○○號前電燈桿上,分別發現任意繫掛之商業性廣告各乙件,經依其上刊載
    之 xxxxx號聯絡電話進行查證後,證實該電話確實用於售屋廣告,且為訴願人向電信事業所
    租用。
      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廣告物妨礙市容景觀,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以九
    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第0六三五九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
    服務六個月(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十八日補正程
    序,七月十六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
      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
      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本辦法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一、張貼廣告
      :指張掛、黏貼、粉刷、噴漆之各種告示、傳單、海報等廣告。」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一、張貼廣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一點規定:「為規
      範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
      電信服務,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三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
      依廣告物管理辦法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之機關。」
      第四點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
      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格式如附件),載明所查獲確定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違
      規事實、電話號碼、電信服務種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
      電信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本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府環三字第八
      八0四0七七三00號公告:「主旨:公告『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之
      委任。依據:行政授權原則。公告事項: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作成『停
      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查證於本市○○大道與○○路、○○路與○○路一帶,遭人冒用行動電
        話號碼,製成商業性租屋廣告任意違規張貼;經訴願人於上述兩處地點撕下該廣告
        物,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備案,
        該所並開立報案證明書乙張以資證明。
     (二)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於本市○○○路與○○街口發現一套房出租廣告物,
        所記載之行動電話號碼( xxxxx)與本人行動電話號碼( xxxxx)只相差一數字,
        經肉眼辨識可明顯分辨筆跡應為同一廣告製作物所有人,附上該廣告物供查證,還
        訴願人清白並予以撤銷此案。
     (三)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發現0九三六六五00八三之廣告看板後,即以電話
        查證,接話者為女性,查證內容為「套房及雅房欲出租,地點為大安區○○○路與
        ○○路○○段、另○○路與○○路一帶、○○○路與○○路一帶均有套房、雅房出
        租,欲看屋可再確認地點……。」由查證內容得知原 xxxxx廣告上刊登之行動電話
        號碼,乃xxxxx之實際刊登廣告之人所誤植。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任意繫掛之「
      ○○店辦使用一一0坪  xxxxx」商業性廣告,經依其上刊載之聯絡電話進行查證後,
      證實該電話確實用於售屋商業性廣告,且為訴願人向電信事業所租用。案經原處分機關
      查認系爭廣告物妨礙市容景觀,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
      日第0六三五九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六個月
      (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此有採證照片、原處分機
      關中山區清潔隊查報(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電信服務申請表)、九十三年五月九日查證
      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廣告案)查證紀錄表二份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
      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訴願人主張其係遭人冒用行動電話號碼,製成商業性租屋廣告任意違規張貼,且於
      九十三年五月二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備案。復依訴願人於
      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第七一一次委員會議言詞辯論時主張,其
      係任職於網絡公司負責銀行網站的維護。又訴願人亦主張其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於本
      市○○○路與○○街口發現一套房出租廣告物,所記載之行動電話號碼( xxxxx)與其
      行動電話號碼( xxxxx)只相差一數字。此並有訴願人九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
      本府警察局受理非刑事案件報案二聯單等影本及公司名片、所附之廣告物附卷可憑,是
      訴願人所主張原廣告上刊登之xxxxx號行動電話號碼,乃xxxxx號之實際刊登廣告之人所
      誤植云云,即難謂全然不足採據。則本案之違規行為人究否為 xxxxx之行動電話使用人
       ?抑或是訴願人?不無疑義,有再予查證之
      必要。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
      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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