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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1.17.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四0五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廢字第J九
三0一七二六四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二十時
二分在本市士林區○○路與○○路口,查認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有礙環境衛生,乃
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北市環罰士字第X四0四五一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嗣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廢字第J九三0一七二六四號執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依訴願書所載,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北市環罰士字第X
四0四五一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表示不服,惟究其真意,應係對
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廢字第J九三0一七二六四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處分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拋棄……煙蒂……或其他一般廢
棄物。」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六十三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
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原處
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一三0五八0八0一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晚間於臺北市士林區○○路與○○路口垃圾桶旁,抽完菸
用腳踩熄欲扔入垃圾桶,即被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舉發亂丟菸蒂。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認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
乃當場拍照採證,此有違規事實採證照片乙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三年七月
十九日第一二三四二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此告發、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抽完菸用腳踩熄欲扔入垃圾桶,即被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舉發亂丟菸蒂乙
節。按原處分機關告發人於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簽復略稱:「一、本案巡查員九十三年
七月十四日二十時二分於○○路、○○路口作環保大捕快之稽查,發現行為人○○○將
煙蒂丟棄於○○路與○○路垃圾桶旁地面後轉身離去,已完成亂丟煙蒂離去後之所有動
作……二、據行為人陳述之理由與事實不符……」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而訴願
人既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一千二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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