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3.11.18.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二0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機字第A九
三00二00四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十一時三十五分,在本市士
林區○○路○○段○○高中旁,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得訴
願人所有xxx|xxx號重型機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發照)於使用滿一年後,逾期未
完成九十二年度之排氣定期檢驗,乃當場掣發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系爭機
車應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
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驗。
二、嗣因系爭機車仍未於限期內完成檢驗,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
十條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掣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D0七九一九九0號交通工
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以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機字第A九三
00二00四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上
開處分書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提出陳情,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
三四0五六六五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猶未甘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七月十四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九十三年四月
十五日)雖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於期限內已有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表示,應認尚無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巿 )政府。」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
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
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
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七十三條規定:「本法所定
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為之。」第七十五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
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現行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
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一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復
並複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
格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環保署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環署空字第0九二00四一四
五九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
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一年以
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臺北縣……高雄縣……等二個直轄市及二
十二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四、檢驗期限:前
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
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十一時三十分受攔檢時,經告知稽查人員系爭機車乃為新
購高標準排氣機車,稽查人員禮貌性答覆不會罰款不用擔心,未曾提及限期檢驗與逾期
罰款等事宜,並要求簽名。簽名後並無交付告知限期檢驗通知單,無法讓人知道應注意
的內容或警示立即需要作排煙檢查否則要被罰款。由於稽查人員說明不正確完整,未交
付二聯單,喪失在規定時間補救之後果,不應由民眾承擔。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
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嗣查得該機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九
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依前揭環保署公告規定,其應於使用滿一年後,於九十二年十月
至十一月間實施九十二年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迄攔檢時(九十三年二月十七
日)並未實施任何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填製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訴願
人,系爭機車應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前至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
驗,未於期限內完成定期檢驗,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處車輛所有人新
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經訴願人簽名在案,有上開限期檢驗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
人未於限期內完成定期檢驗,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次查使用中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為前揭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四十條所明定,且依前揭環保署公告,凡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
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是法令既明定機車所有人有實施定檢之義務,違
反者自應受罰。又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攔檢時當場以編號00三六七四七號機
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系爭機車應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前至環保署認
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驗,未於期限內完成定期檢驗,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六十七條規定,處車輛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經訴願人簽名在案,此有上開限期
檢驗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已如上述。準此,訴願人就系爭機車應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
四日前完成定期檢驗之事實業已知悉,應可認定。訴願人自應依規定期限完成定期檢驗
,尚難託詞主張稽查人員未交付告知限期檢驗通知單等由而邀免責;訴願人空言主張,
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
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三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三
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