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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1.17.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二0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機字第A九
三00二七七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十時十五分,在本市中山區
○○路○○號旁,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得訴願人所有 xxx
- xxx號重型機車(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發照)於使用滿一年後,逾期未完成九十二年
度之排氣定期檢驗,乃當場掣發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系爭機車應於九十三
年五月七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
檢驗。
二、嗣因系爭機車仍未於限期內完成檢驗,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
十條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掣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D0七九六一一七號交
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以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機字第A
九三00二七七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巿 )政府。」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
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
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
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七十三條規定:「本法所定
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為之。」第七十五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
第三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
、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現行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
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一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
月內修復並複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
後之複驗不合格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環保署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環署空字第0九
二00四一四五九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
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臺北縣……等二個直轄市及
二十二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四、檢驗期限:
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
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系爭機車乃是新車,又是無鉛汽油,並不會有污染情形。且當時稽查人員? 告
訴訴願人重點,以為沒事,嗣又因身體不佳住院,限期檢驗通知單也不見了;況訴願人
驗車期未到,經電詢原處分機關始知每年有機車定期檢驗之事。懇請原諒訴願人第一次
的無知,下不為例。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
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嗣查得該機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九
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依前揭環保署公告規定,其應於使用滿一年後,於九十二年十月至
十一月間實施九十二年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迄攔檢時(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並未實施任何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填製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訴願人
,系爭機車應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前至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驗,未
於期限內完成定期檢驗,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處車輛所有人新臺幣三
千元罰鍰,並經訴願人簽收在案,有上開限期檢驗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未於
限期內完成定期檢驗,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使用中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為前揭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四十條所明定,且依前揭環保署公告,凡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
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是法令既明定機車所有人有實施定檢之義務,違
反者自應受罰。本件訴願人所有xxx-xxx號重型機車(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發照),經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得系爭機車逾期未實施九十二年定期檢驗,
經當場以編號xxxxxx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系爭機車應於九十三年五
月七日前辦理定期檢驗,是訴願人自應依規定期限完成定期檢驗,惟訴願人並未於限期
內完成定期檢驗,依法自應受罰。縱其主張不知法令屬實,亦難謂無過失,訴願人尚難
據此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七
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三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訴願人
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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