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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1.17.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二三0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水字第Q九三00
00二四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十時二十五分,在訴願人公司所
在地(本市大同區○○路○○段○○號)採取水樣,檢驗結果顯示所採水樣之「大腸桿
菌群」項目檢驗值為二、六00、000CFU/一00毫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三
00、000CFU/一00毫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乃以九十
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第A0一三七一五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經原
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水字第Q九三00000九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六萬元罰鍰,並限訴願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前改善完成。且另以九十三
年三月三日北市環二字第0九三三0八0七八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公
司……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之放流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另經本局於九十三年二月二
十六日派員……查核結果,確認為維護不當所致,應立即改善,並應於九十三年三月十
七日前檢具……向本局報請查驗……」
二、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復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九時五十五分,再次派員至系
爭現場採取水樣,檢驗結果「大腸桿菌群」項目檢驗值為五、一00、000CFU/
一00毫升,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三00、000CFU/一00毫升),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乃再以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第A0一三七三0號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水字第Q九三0
000二四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向
原處分機關陳情重複處罰,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北市環二字第0九三三二
0三七六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貴公司前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之
放流水經本局稽查、檢驗結果,發現大腸桿菌群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檢驗值:2600000C
FU/100ml,限值:300000 CFU/100ml),經通知限期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前檢具合格
檢驗報告報請查驗,惟經本局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限期改善期限內查驗結果,其放流水
水質(如附件,檢驗值:5100000CFU/100ml)超過本局原據以通知限期改善之水質檢測
值,爰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環署水字第四七九二九號解釋函……規
定,處以按次處罰,於法有據。……」,訴願人仍表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十一月十五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事業:指工廠、
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三條規定:「本
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
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
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
第四十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
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
、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第六十四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
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
市)政府為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本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五條、第
二十六條所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指處理建築物內人類活動所產生之人體排泄物或其
他生活污水之設施。」第十二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限期改善、補正者,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併同處分書送達當事人:一、處分事由。二、應改善、補正事
項。三、改善、補正期限。四、完成改善、補正應檢送之證明文件。五、屆期未完成改
善、補正者,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放流水
標準第一條規定:「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
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節略):
┌─────────┬────┬────────┬──────┐
│適用範圍 │項目 │最大限值 │備註 │
├─────────┼────┼────────┼──────┤
│餐飲業、觀光旅館(│大腸桿菌│三00、000 │ │
│飯店)、遊樂園(區│群 │ │ │
│) │ │ │ │
└─────────┴────┴────────┴──────┘
……」
第六條規定:「本標準各項目限值,除氫離子濃度指數為一範圍外,均為最大限值,其
單位如下……三大腸桿菌群:每一百毫升水樣在濾膜上所產生之菌落數(CFU/10
0 ml)。四、其餘各項目:毫克/公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環署水字第四七九二九號函釋:「有關事業或污
水下水道系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依第三十八條(現行第四十條)
通知限期改善,於期限內經主管機關查驗不符放流水標準,如其排放廢水水質超過主管
機關據以通知限期改善之水質檢驗值或其他未經檢驗項目超過放流水標準,應予按次處
罰。」
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環署水字第0九二00四九八一六號公告:「……水污染防治法第
二條第七款所稱之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分類及定義……一、工廠……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十八)觀光旅館
(飯店):接待觀光旅客住宿並提供服務且取得交通部核發之『觀光旅館業營執照』之
事業。……」。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公告本府主管業
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水污染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至訴願人公司查核水樣,於三月三日發函通知訴願人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六萬元,並要求限期改善。訴願人於三月
十五日函送放流水符合標準之證明文件予原處分機關,並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竟又通
知訴願人關於三月一日之查驗水樣不符規定,另處以罰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規
定,訴願人於二月四日查核不合格,應有限期改善之時間,為何原處分機關在發函限期
改善前就再次予以查核、處以罰鍰。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十時二十五分,在訴願人公司所在
地採取水樣,經檢驗水樣後發現「大腸桿菌群」項目檢驗值超過放流水標準,此有原處
分機關水質檢驗報告表、水污染稽查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旋以九十三年二
月二十三日北市環二字第0九三三0六七六三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公
司……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之放流水經本局稽查發現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本局將於九十三
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0分前往查核,確認不合格原因,……說明……二、貴公司應
即邀集環工技師、專責人員及操作人員檢討所有放流水標準規定項目及其不合格原因…
…」,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至現場查核,發現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放流水
不符合排放標準,係因加藥機輸送管線及機件老舊,造成大腸桿菌群檢驗值不符放流水
標準,屬維護不良,應限期立即改善。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第A0
一三七一五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又以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北市環二
字第0九三三0八0七八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命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前檢
具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報請查驗,另說明未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
向原處分機關報請查驗,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條規定,視為未完成改善,原處分機關
即依同法第四十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五條規定,自改善期限
屆滿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處以按日連續處罰。嗣又以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水字第Q九三00000九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六萬元罰鍰,並限訴願人於九十三年四
月二十三日前改善完成;訴願人對此處分並未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四、次查原處分機關就本案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第一次查核水樣中大腸桿菌群檢驗值不符放
流水標準之違規情事尚未處分前,又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第二次派員至現場採取水樣,
經檢驗後發現所採水樣之「大腸桿菌群」項目檢驗值比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查核水樣之「
大腸桿菌群」項目數值更高,超過放流水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水質檢驗報告表、水污
染稽查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主張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查核不合格,應有限期改
善之時間,為何原處分機關在發函限期改善前就再次予以查核、處以罰鍰云云。經查原
處分機關認為訴願人在限期改善期間,經原處分機關查驗所採水樣「大腸桿菌群」不符
放流水標準,且較前次水質檢驗值高,遂援引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年十一月三十
日環署水字第四七九二九號函釋意旨,予以按次處罰。然依上開函釋意旨係指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八條(即現
行法第四十條)通知限期改善後,在限期改善之期限內,又經主管機關查驗發現有不符
放流水標準之情事,倘若其排放廢水水質超過主管機關據以通知限期改善之水質檢驗值
或其他未經檢驗項目超過放流水標準時,應予按次處罰。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就九十三
年二月四日查核訴願人之放流水不符合標準之違規事實,係先以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北市
環二字第0九三三0八0七八00號函命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前檢具符合放流
水標準之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報請查驗;另又以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水字第Q九三0
0000九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六萬元罰鍰,並限訴願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前改
善完成;是原處分機關通知限期改善之時點為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及三月九日,然原處分
機關第二次派員查核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縱查核之水質不符放流水標準,且高
於前次查核水質之檢驗值,因第二次查核之時點係在限期改善通知之前,與上開函釋意
旨係在通知限期改善後之查核似有不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是否符合該函釋意旨?
不無疑義。從而,本案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相
關疑義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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