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3.11.17.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五三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廢字第W六二
    五八七八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二條規
      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訴願人住居地 宜蘭縣 訴願
      機關所在地 臺北市 在途期間 四日......」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
      「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
      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
      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
      ,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二十三分,在本市
      文山區○○路○○巷○○弄○○號前,發現訴願人因整修房舍,任意堆置廢建材及其他
      廢棄物污染路面,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
      定,爰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第F0八二二五四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
      予以告發,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通知訴願人關於系爭
      修建或裝潢廢棄物應自行或委託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公司清除處理,並取得相關證明文
      件資料,俾便原處分機關得從輕處罰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未依規定清除處理
      者,從重處罰四千五百元。訴願人雖於接獲前開舉發通知書時即已郵政劃撥繳納一千二
      百元,惟其並未取得清除處理之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原處分機關乃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
      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原則規定,以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廢
      字第W六二五八七八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四千五百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廢字第W六二五八七八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處分書原係依舉發當時訴願人提供之住址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
      ○樓為寄送地址,惟因招領逾期遭郵政機關退回,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內政部查明訴願人
      之戶籍地址即宜蘭縣礁溪鄉○○○路○○之○○號重行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採取寄存送達之方式
      為之,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將該處分書寄存於礁溪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蓋有
      ○○郵局戳記及承辦人印章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處分書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已合法送達。又上開處分書注意事項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
      人若對該處分書不服,應自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而本件訴願人之
      地址在宜蘭縣,依前揭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二條規定,有四日之在途期間可資扣除
      ,是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星期四),然訴願人遲於九十三年
      七月二十八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
      戳在卷可憑。是以,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