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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1.17.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0四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定代理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廢字第J九
三0一二三四八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十八時八
分在本市士林區○○捷運站旁,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有礙環境衛生,經當場拍
照採證並告知其行為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開立九
十三年五月六日第F一一四一二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通知書並
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廢字
第J九三0一二三四八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一千二百元罰鍰,該處分書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
日向本府聲明訴願,六月三十日補正訴願書,七月二十九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
、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
各款行為之一。」第六十三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
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北市
環三字第0九一三0五八0八0一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
之行政區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是時因訴願人周遭並無垃圾回收筒,不教而誅,令人不服。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
乃當場拍照採證,依法告發、處分。此有違規事實採證照片二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九三六一一一六四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
稽,該違規事實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自屬有據。至於訴願人
主張違規當時周遭並無垃圾回收筒,原處分機關不教而誅,令人不服乙節,按行人專用
清潔箱之設置僅為便利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之投置,非謂若無該清潔
箱之設置行人即得隨意丟棄廢棄物,又政府關於禁止隨地拋棄菸蒂等廢棄物之宣導已行
之有年,一般民眾應已知之甚詳,無所謂不教而誅之情事,訴願主張,顯不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一千二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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