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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1.17.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0八六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第C00六五八號停
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分別在本市萬
華區○○街○○巷及○○巷口牆上,發現張貼有內容為「老婆不理你嗎?沒關係,我們理你
! xxxxx」之違規小廣告,經依其上刊載之聯絡電話進行查證後,證實該電話確實用於招攬
色情交易,且認係訴願人向電信事業所租用。案經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廣告已造成環境污染,
妨礙市容景觀,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以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第C00六五八號停
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六個月(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止),並以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七四六0
00號函送該處分書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七月十四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七四六0
00號通知函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第C00六
五八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
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
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本辦法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一、張貼廣告
:指張掛、黏貼、粉刷、噴漆之各種告示、傳單、海報等廣告。」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一、張貼廣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一點規定:「為規
範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
電信服務,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三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
依廣告物管理辦法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之機關。」
第四點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
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格式如附件),載明所查獲確定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違
規事實、電話號碼、電信服務種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
電信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本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府環三字第八八0四0七七三00號公告:「主旨:公告『
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之委任。依據:行政授權原則。公告事項:本府
對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委任
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頃接獲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殊屬莫名,因訴願人從未申
請 xxxxx號行動電話,亦未將此電話號碼登載於任何廣告物上,此有訴願人向○○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核發之「未申請○○門號聲明書」乙份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之處分,顯非
適法,請將
原處分撤銷。
四、緣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有違規張貼之色情小廣
告,經依其上刊載之 xxxxx號聯絡電話進行查證後,證實該電話確實用於招攬色情交易
,且認係訴願人向電信事業所租用。案經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廣告單造成環境污染,妨礙
市容景觀,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以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第C00六五八號停
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六個月。此有原處分機關萬
華區清潔隊查報「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申請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廣
告物)查證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三年七月五日第一一四五四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查上開色情小廣告上所刊載之行動電話號碼,其提供電信服務之公司為「○○股份有
限公司」,惟上開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查報「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申請
表」上「所屬電信單位」乙欄,卻記載為「○○」,則原處分機關是否已妥為查證?即
有可疑。又訴願人提出經○○股份有限公司土城中央門市蓋印證明訴願人未申請其門號
之「未申請○○門號聲明書」正本,證明確未申請系爭電話;惟未見原處分機關答辯陳
明何以對於訴願人此一有利之證據不予採據,僅於答辯書中陳稱:「......次查訴願人
主張從未申請 xxxxx之行動電話等語,惟本件係針對色情廣告聯絡電話之停話處分,既
經查證屬實確有符合電信法規定停止電信服務之情事,則不論系爭電話號碼是否為訴願
人所申請,均應為停止電信服務之處分,本案訴願人主張之理由,與本件處分之違規情
事顯不生影響。......」則本件原處分機關就違規事證之認定,要難謂全無違反證據法
則之疑義,且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
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立法意旨,亦非全然無疑。是則,本件綜觀上開
事證及說明,原處分機關遽為處分,似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應將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上開疑義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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