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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2.08.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二六九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廢字第J九三0
    二一二0四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稽查垃圾包站崗勤務,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十
      九時三十五分(舉發通知書及處分書均誤植為十七時三十五分),查認訴願人將未使用
      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放置於本市○○路○○國小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北市環罰字第X三九六二二二號處理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以九十三年九月九
      日廢字第J九三0二一二0四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一四八0五0
      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
       本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乙案
      ,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廢字第J九三0二一二0四號處分書認定有瑕疵
      ,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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