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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2.08.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八二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廢字第J九三0
一五六六八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十時三十分發現本市士林
區○○○路○○巷旁空地(○○段○○小段○○-○○地號),雜草叢生,嚴重影響環
境衛生,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土地管理人為訴願人,並認訴願人疏於管理致空地雜草
叢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爰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環士罰
字第X三九八六四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三年
七月二日廢字第J九三0一五六六八號違反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三年八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二十六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一四八六七0
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貴處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
本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乙案
,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廢字第J九三0一五六六八號處分書認定有瑕疵
,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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