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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2.09.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二五四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廢字第J九三0
    二0八三三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十時十五分,在本市中山
      區○○○路○○段○○號旁路面發現堆置因整修裝潢後之裝潢廢棄物,妨礙環境衛生,
      旋即開立改善通知單請京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於四小時內清除;嗣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
      潔隊執勤人員復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十一時前往複查,發現仍有少量磚塊污染水溝之情
      事,並認訴願人為行為人而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北市環中山罰字第X三七
      四0二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以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廢字第J九三0二0八三三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六千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一四六0四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
      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廢字第J九三
      0二0八三三號處分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
      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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