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3.12.09.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三五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廢字第J九三
    00八0三二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及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廢字第K九三00六
    0一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催繳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中表示其不服之行政處分為「
      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廢字第九三00六0一0號」,惟訴願書「訴願請求」欄則請求「撤
      銷原處分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廢字第J九三00八0三二號 催繳書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廢字第K九三00六0一0號」,是本案應認訴願標的為訴願書「訴願請求」欄所敘之
      處分書及催繳書,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六款、
      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
      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
      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稽查勤務,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十五
      時四十分在本市萬華區○○街○○號前,查認訴願人任意吐檳榔渣污染地面,妨礙環境
      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北市環萬罰字第X三九五一二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
      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以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廢字第J九
      三00八0三二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
      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送達,訴願人逾期未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爰再以
      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廢字第K九三00六0一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催繳書予以
      催繳。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廢字第J九三00八0三二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處分書部分:
      按原處分機關嗣以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一四八六八00號函通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
      、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廢字第J九三00八0三
      二號處分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並由
      原告發單位(本局所屬萬華區清潔隊)重新查處後依規定辦理,......」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廢字第K九三00六0一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催繳書部分:
      卷查前揭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催繳書係通知訴願人於催繳書達到之次日起十日內
      繳納罰鍰,罰鍰逾期不繳者,將依據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六十五條規
      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核其內容係屬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另為一新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及第八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