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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2.09.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二五八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機字第A九
    二00六一九八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輕型機車,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該車前於九十二年
      七月二十五日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時疑似排氣異常,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八月
      六日北機檢字第九二00八0八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機車應於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二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儀器檢驗。惟因系爭機
      車未依規定期限完成檢驗,且未辦理展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掣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C00000七0四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依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機字第A九二00六一九八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一四六四九00號函通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
      、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機字第A九二00六一九
      八號處分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
      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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