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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2.09.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二六四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廢字第J九
    三0二二二七五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十一時十四分,在本市大同區
    ○○路○○段與○○○路口,查認訴願人騎乘 xxx- xxx號機車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有礙
    環境衛生,乃當場攔停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九月二日F一一九一一二號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廢字第J九三0二
    二二七五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
      、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
      各款行為之一。」第六十三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一三0五八0八0一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執行稽查勤務時無明顯標誌,不夠光明正大;稽查當日所拍攝的
       菸頭相片非訴願人所丟棄,訴願人所丟棄的菸蒂已被風吹走了,在證物不符之情況下
       如何入罪。
    (二)訴願人確有抽菸惡習,當日也確實不小心丟棄菸蒂,無奈多年惡習也無能力改了,只
       能日後警惕小心配合原處分機關業務。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認訴願人騎乘xxx-xxx號機車任
      意丟棄菸蒂於路面,乃當場攔停拍照採證,依法告發,此有違規事實採證照片三幀、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九三六一八五五七00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亦自承有丟棄菸蒂之事實,是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
    四、至訴願人主張稽查當日所拍攝的菸頭相片非其所丟棄,其丟棄的菸蒂已被風吹走云云。
      卷查原處分機關告發人員於前揭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簽復稱:「一、職等於九十三年九
      月二日與另一名同事......於大同區○○路○○段與○○○路口專門執行取締亂丟煙蒂
      勤務,當場佩掛識別證並於該路段來回巡視,於上午十一時十四分發現行為人亂丟煙蒂
      ,即立即拍照、欄(攔)車取締並請行為人出示證件......依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
      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告發處罰......」是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
      場發現並攔停拍照存證;且訴願人亦自承丟棄菸蒂於路面之事實,是其違規事實,應可
      認定。訴願人所辯,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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