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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2.09.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九二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水字第Q九
    三0000三六號處理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係行為時本市○○國民住宅社區B基地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九時二十五分,至訴願人所在之社區B基地(本市
    內湖區○○路○○段○○巷○○之○○號)放流口稽查污水下水道系統,並於該社區污水下
    水道系統放流口採取水樣,現場檢驗項目及結果為PH值:六.九四、水溫:二五.八℃;
    檢測採樣結果為:氫離子濃度為六.九四、懸浮固體量為二十八毫克/公升,生化需氧量為
    三十九.九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為九十八.四毫克/公升,大腸桿菌群為三、二00、
    000CFU/100毫升。因其中大腸桿菌群檢測項目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標準為三00
    、000CFU/100毫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四
    十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A0一三七四0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
    ,並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水字第Q九三0000三六號處理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
    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訴願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改善完成,另以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一00八二00號函檢送上開處分書。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向本府聲明訴願,九月六日補正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
      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十二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十二、污水下水
      道系統:指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污)水收集、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
      之各種設施。」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七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
      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前項
      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
      、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第四十
      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
      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
      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第四十二條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
      施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污水下水道系
      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為共同所有或共同使用且無管理人者,應對共同所有人或共同
      使用人處罰。」第六十四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
      放流水標準第一條規定:「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二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
      ,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
      附表(節錄):
    ┌─────────────────┬───┬─────┬──┐
    │  適   用   範   圍  │項 目│最大限值 │備註│
    ├───┬──────┬──────┼───┼─────┼──┤
    │污水下│公共下水道、│流量大於五0│大腸桿│三00、0│  │
    │水道系│社區下水道 │-二五0立方│菌群 │00   │  │
    │統  │      │公尺/日  │   │     │  │
    └───┴──────┴──────┴───┴─────┴──┘
      第六條規定:「本標準各項目限值,除氫離子濃度指數為一範圍外,均為最大限值,其
      單位如下......三大腸桿菌群:每一百毫升水樣在濾膜上所產生之菌落數(CFU/1
      00 ml )。四、其餘各項目:毫克/公升。」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公告本府主管業
      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水污染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社區污水系統自九十二年七月份起即委託專業環保公司(即○○有限公司)定期保養
      ,所需保養費已向前國民住宅處申准在案,所作保養均有紀錄可查。且歷經九十二年十
      二月十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抽查,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時
      所作檢驗均符合標準。今年五月十九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抽查,係以「手動取水
      」之方式採樣,污水池在排放前須經氯錠消毒,在未經充分時間之殺菌過程,所強迫取
      得之污水當然有可能不符標準。況乎本社區污水在多項檢測中唯獨大腸桿菌一項不符標
      準。本社區對於污水排放非常重視,定期保養、投藥,本次檢測僅一項不合格,原處分
      機關未給予限期改善期間,即予重罰,是否太嚴苛。
    四、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前往訴願人社區所在地稽查污水下
      水道系統,並會同該社區代表○○○至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口進行水質查驗工作,完成
      採樣後並依原處分機關列管事業廠場水污染稽查作業程序,除當場檢測水溫及測定其氫
      離子濃度指數外,並採集懸浮固體量、化學需氧量等測定項目所需水樣,且於採樣後立
      即以貼紙封貼運送及保存水樣,嗣並填寫「水污染稽查紀錄」並由社區代表○○○簽名
      確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所檢驗之各項紀錄發現,訴願人社區所屬污水處理設施排放之
      大腸桿菌群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水質檢驗報告表、水污染稽查紀錄及現
      場採樣相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查訴願人社區所屬污水處理設施排放之大腸桿菌群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依前揭水污染
      防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其受處分之對象應為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再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
      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則本案訴願人社區所屬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管理人應
      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則原處分機關逕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即訴願人為處罰
      對象,揆諸前揭規定,容有未洽。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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